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386)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4)丹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钢,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路与某某大街交界处某洗车房,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长城P600NW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

2、2014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某某大街某号某汽车装饰店,采用拉卷闸门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3、2014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某某大街某号某汽车装饰店,采用拉卷闸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在翻找财物时被店主张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

张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时即交代了前述三次作案经过,窃得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作某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罪行,依法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前述相应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菊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红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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