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360)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38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陈钢,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姚荣海,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父母包办婚姻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赌博,与原告之间经常因赌博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正,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被迫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包办婚姻,原告没有沉迷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又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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