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武某某等与保定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74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保民一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分行ATM自助中心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长城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人武某某、上诉人侯某某、上诉人保定市某某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武某某、上诉人侯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保定市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张海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彬

医疗  损害责任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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