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开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某某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8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开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诉被告刘某、开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某公司)、某某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集团申请撤回了对某某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诉称:某某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某某葡萄酒系列是某某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某某庄园系列、某某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某某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某某”文字及某某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某某集团拥有第1968460、3235580、3244778、3244772、3244779、7859363、8753314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所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某某”字样的企业名称;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6、15077、6012、15072、6011、6013号公证书。拟证明某某集团是第70855、1968460、3235580、3244772、3244779、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某某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某某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某某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某某及某某系列葡萄酒。

第四组:(2013)郑金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公证费票据1000元、律师费票据5000元、购物发票、小票。拟证明原告某某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封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第3235580号商标超过保护期;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的“某某高级全汁红葡萄酒”不是其公司生产,且瓶贴上的地址、电话均与其公司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

开封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停产多年,已经不再生产葡萄酒,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公司名称是于2007年经过工商管理局合法注册,并且早于原告2012年的商标登记时间,应受到保护,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某某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某某牌”文字、圆形某某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某某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某某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某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某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标注册证为第1968460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中国某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标注册证为第3235580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1号。

中国某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30日,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向东250米路北的某某超市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某某高级全汁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开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县杜良乡某某路某某号,电话:03***399);“某某窖藏解百纳干红”(该酒瓶显示: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某某蓬莱南王,电话:05***618);“某某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制造商:某某盛装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某某街某某号,电话:05**69)。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百货超市”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伍拾元定额发票二张及购物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购物小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某某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某某窖藏解百纳干红”瓶贴上显示“某某”文字及某某图案,并标注“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某某蓬莱南王,电话:053***618”;“某某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某某”文字及某某图案,并标注“制造商:某某盛装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某某街某某号,电话:053**”;“某某高级全汁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某某”文字及某某图案,并标注“开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县杜良乡某某路某某号,电话:0378-6625399”。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百货超市”印章。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百货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刘某系业主,注册资本一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2、开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露酒、饮料加工、销售,注册资本三万元。

3、2011年9月28日,某某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某某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及某某某某葡萄酒(某某)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某某”、“某某”、“某某”系列商标。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1968460、3235580、3244772、3244779、785936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封某某公司辩称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已超过保护期限,经查,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发生于2013年1月3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刘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某某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刘某销售的被控侵权“某某窖藏解百纳干红”正面瓶贴上使用的呈纵向排列的“某某”字样,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仅有细微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瓶贴上使用的“GREATWALL”字样,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968460号“”商标相同;正面瓶贴上使用的某某图案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某某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背面瓶贴上使用的“”图案,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

刘某销售的被控侵权“某某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使用的呈纵向排列的“某某”字样,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略有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正面瓶贴上使用的某某图案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某某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刘某销售的被控侵权“某某高级全汁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使用的呈纵向排列的“某某”字样,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略有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正面瓶贴上使用的某某图案与某某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某某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刘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某某窖藏解百纳干红”、“某某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某某高级全汁红葡萄酒”使用了与某某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某某集团的某某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某某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某某集团要求刘某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某某集团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集团要求开封某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某某”字样的企业名称,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某某集团旗下葡萄酒产品在葡萄酒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某某窖藏解百纳干红”、“某某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某某高级全汁红葡萄酒”在商品名称上均使用了“某某”字样和某某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某某集团的某某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某某集团出品的葡萄酒产品,损害了某某集团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对某某集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某某集团要求刘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虽标注有开封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但某某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某某高级全汁红葡萄酒”系开封某某公司生产,开封某某公司亦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有关,因此某某集团要求开封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某某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刘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刘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3235580、3244772、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刘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商标权  民事判决书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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