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车某某、李某某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8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车某某、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现代锁具制造业的发源地,依法拥有第1911519、1911518、133629号注册商标。“某某”产品自1957年打入国际市场,目前畅销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中国五金制品出口的“拳头产品”,某某系列锁具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锁具类商品,为中国知名品牌。某某牌锁具曾荣获无数国内外奖项,包括全国锁具行业唯一国家金质质量奖,“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等。1999年1月5日,第133629号“某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某”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郑州市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周某某、车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153、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911519、1911518、1336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1336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证明“某某”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第四组:(2013)郑金证民字第10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律师费、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其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出示的某某锁包装盒上的商品条形码一致,为原告或原告分厂生产,不构成侵权,有合法来源,对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有异议。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车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车某某的名片,该证明为2014年1月7日出具,记载2013年车某某销售给某某百货某某锁具38锁3盒、63锁3盒。

被告车某某答辩称,同意被告周某某答辩不构成侵权的意见,其与被告周某某无某某锁具销售事实,其销售某某锁具有合法来源,对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有异议。被告车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名片2张,2、销货清单3份,3、销售发票16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第五组证据的公证费发票不是公证处出具,律师费收费高。被告车某某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且与被告车某某无关联,第五组证据的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公证消费事实,律师费收费高;对其给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向被告周某某销售产品,名片不是其提供。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对被告车某某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5月1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椭圆及椭圆内三个横向排列相交的圆环、“某某”文字二部分,呈纵向排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由第21类,包括“锁”,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某某公司。2013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某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某某”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15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经国家商务部认定,“某某”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2012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某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该商标图案为椭圆及椭圆内三个横向排列相交的圆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15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2012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2013年4月8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角的某某百货文具超市,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某购买了38mm、63mm的某某锁具各1把,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百货文具量贩”印章的发票2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某对该超市外观拍摄照片1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民字第107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并由原告提交其正品锁具进行对比,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38mm、63mm的某某锁具铭牌显示带“某某”文字的组合图案,该图案左侧为“三”文字,右侧为“环”文字,且“环”字字体与常见“环”字字体不同,图案中部为椭圆及椭圆内三个横向排列相交的圆环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皆印有“某某牌铁锁”“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较大外包装印有“SIZE:63mm”,较小外包装印有“SIZE:38mm”;被控二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某某”字样及“某某”图形明显反光且亮度较明亮,包装盒“窝角”处都成直角且无弧度,原告提供的正品某某锁具外包装盒相同处反光不明显且亮度稍暗,“窝角”处有一定的半圆弧度;被控二侵权产品铭牌上用硬币或利器“刮蹭”出现银白色刮痕,锁舌从锁孔看去为灰色,其中63mm锁具经反复开关及“刮蹭”也有黄色显出,原告提供的正品某某锁具铭牌上用硬币或利器“刮蹭”无银白色刮痕,锁舌从锁孔看去为黄色。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百货文具量贩,系个体工商户,周某某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2、郑州市金水区日盛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车某某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小商品市场某某区某某号。

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1张,缴款人为某某公司,缴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付款方为某某公司,收款方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依法获得第133629、1911518、191151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某某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某某”文字具有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力,在锁具市场上与某某公司的锁具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某某”文字,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某某公司生产的锁具产品。被控侵权产品38mm、63mm某某锁具铭牌上显示的“某某”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某某公司的某某锁具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文字与某某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构成了相似的商标标识。将周某某所销售的38mm、63mm的某某锁具产品的“某某”文字与第1911518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文字相同,仅“环”字字体的个别笔画不相同,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将周某某所销售的38mm、63mm的某某锁具产品的图案与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中的椭圆及圆环数量、形状均相同,因此构成相同的商标标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某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周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某某公司请求周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车某某,仅以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出示的某某锁包装盒上的商品条形码一致为由,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原告分厂生产,不构成侵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车某某对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有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二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车某某证明及名片,拟证明涉案某某锁具来源于车某某所销售的理由,该证明无具体销售时间,被告车某某当庭又不认可其与被告周某某有某某锁具销售事实,仅承认因给熟人帮忙,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该证明,且被告周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周某某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车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车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某某提交的李某某名片、销货清单、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车某某销售某某锁具有合法来源,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某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公证费用1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周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周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某某”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周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1911518、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商标权  民事判决书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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