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839)

赵某某诈骗罪二审

刑事裁定书

(2014)济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化名“南某某”、“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淑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隐瞒真实身份信息,虚构其系某省军区政委干女儿“南某某”等事实,以该身份与胡某某(男,27岁)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基于该关系,胡某某赠与赵某某金首饰2件(价值共计6259.02元),胡某某之姐胡某某(32岁)亦允许赵某某使用其信用卡在山东省淄博市等地消费9947.17元、在此期间,赵某某还以交房款、能够帮助胡某某调动工作等理由,多次向胡某某、胡某某索要钱款共计7.1万元、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虚构身份信息,以能够帮助张某(男,28岁)找工作为由,多次向张某索要钱款共计10.1万元、某某酒4瓶(价值共计1600元)、大熊猫香烟4条(价值共计32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3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3张、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共计199006.19元、2012年7月8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某某酒2瓶、熊猫牌香烟1条及现金8000元发还张某;将黄金项链1条发还胡某某、张某自行从他人处追回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认识了自称“南某某”的女子,她还有“赵某某”等名字,她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赵某某”,但“南某某”称这是她的双胞胎姐姐、两人认识后“南某某”提出要和其处男女朋友,并自称是某省军区政委南某某的女儿,可以帮其调动工作,后来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南某某”称调动工作要花钱,其便给她打款1万元、2012年1月“南某某”又称调动工作要钱,其便将军人保障卡给了她,里面有1万元、2012年“南某某”称她的一套房子要交定金,其给她打了2万元、“南某某”称调动工作还要钱,其让姐姐胡某某给她打了1万元、2012年4月“南某某”又称调动工作要钱,其又让胡某某给她打了1万元、2012年6月“南某某”又以调动工作为名要钱,其再次让胡某某给了“南某某”1万元、2012年7月“南某某”称要帮一个叫刘某的朋友还房贷,其又给了“南某某”4000元,并让胡某某给“南某某”打了5000元、在交往期间其给“南某某”买戒指、项链等首饰,花了7300元左右、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3月通过朋友江某某认识了“南某某”,当时“南某某”在和江某某谈恋爱、“南某某”称她父亲南某某是军区政委、司令员,能帮张某安排工作、2012年6月,其与江某某、“南某某”在趵突泉南门一火锅店吃饭时,“南某某”称要请领导吃饭,其交给“南某某”1万元,当晚“南某某”给江某某打电话称还要5000元,其于次日在某某路肯德基交给“南某某”5000元、过了几天“南某某”又称要给领导送礼,并让其多给点,其用一个塑料包包了2万元,在体育中心一餐厅交给了“南某某”,期间“南某某”称要给领导送礼,其将4条大熊猫香烟、2瓶某某酒当着江某某的面给了“南某某”,当天晚上“南某某”称酒不够,其又给了“南某某”2瓶某某酒、2012年6月底,其和“南某某”、江某某等人在某某路一饭店吃饭,其为了安排工作的事给了“南某某”1.6万元现金,还有3张1000元的加油卡和1张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初,“南某某”让江某某传话称每次给得太少了,其和家里商量决定给“南某某”5万元,就让江某某将5万元给了“南某某”、后来其从江某某处得知“南某某”是骗子,就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南某某”称骗取其的5万元给了刘某,刘某知道情况后归还给其5万元钱款、“南某某”从未告知其真实身份是赵某某,一直自称是南某某的女儿、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与张某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赵某某骗取张某钱财的经过及数额、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其听弟弟胡某某说有一个叫“南某某”的女子想和胡某某处男女朋友,“南某某”自称是某省军区南政委的干女儿,是淄博市博兴区公安分局民警、后胡某某与“南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全家人是在案发后才得知“南某某”真实姓名叫赵某某、赵某某提出可以将胡某某调回淄博工作,需要送礼,2011年11月7日胡某某从其工资卡和军人保障卡上各取出5000元打给赵某某、赵某某称单位房子要交定金,胡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给赵某某打款2万元、赵某某称调动工作要买东西,胡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给赵某某打了2000元,胡某某没钱了,让其给赵某某打钱,其就用其老板的网银给赵某某转账1万元、赵某某一直拿着胡某某的军人保障卡,上面有1万余元、2012年4月2日其为了调动工作的事又给赵某某打款1万元、2012年6月6日赵某某称调动工作还要钱,其又给赵某某打了1万元、2012年7月3日赵某某称要给朋友刘某还房贷,胡某某给赵某某存了4000元,7月6日其又给赵某某打了5000元、其有一张信用卡在赵某某处,其和赵某某一起去买过胡某某房屋的装修材料,使用了卡上的一部分钱,卡上剩余9947.17元被赵某某花了、胡某某是未婚青年,如果胡某某知道赵某某身份是假的,且离过婚又同时和别人保持男女朋友关系,根本不会与赵某某交往,也不会给赵某某钱、除了两个月的房贷外,赵某某从未为胡某某支付购房款、装修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同学江某某认识了“南某某”,当时“南某某”和江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南某某”又主动接触其,经常请其吃饭,并借给其5万元现金、其发现“南某某”比较爱说大话,花钱大手大脚,其知道张某托“南某某”找工作的事,张某也说花过钱,但是事情一直没办成,其还为此提醒过张某、“南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借给其5万元,让其打欠条时要写“赵某某”,其将该事告诉了江某某,并对“南某某”的身份产生了怀疑、后二人在“南某某”常住的宾馆询问,确定了赵某某就是“南某某”,二人将此事告知了张某,让其尽快报警、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山东省博兴县某村村民,其大女儿叫赵某某,离过两次婚,在外面打工,2012年5、6月份曾给家里打了5000元,家里人不了解她在外面的情况、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赵某某之妹,不知道赵某某是否有工作、赵某某结过两次婚,2011年3月和第二任丈夫离婚、2012年6月,其曾跟着赵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济南住了三、四天,期间赵某某带着其去买车,她包里装了很多银行卡和现金,并看中了一辆40多万元的宝马车、2012年7月,一名叫胡某某的人曾经给家里打电话,称是赵某某的男朋友,并告诉其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

7、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证等一宗证明:胡某某、胡某某向赵某某交付钱款,以及赵某某使用胡某某信用卡消费的情况、

8、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胡某某书写的钱款来源说明证明:胡某某支付房款的情况、

9、借条证明:证人刘某于2012年7月5日借款5万元,出借人记载为“赵某某(南某某)”、

10、证人张某、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刘某将其从赵某某处借得的钱款5万元交还张某的情况、

11、四川省宜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赵某某处查获的某某酒2瓶包装未见异常,系该公司生产、

1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财物的价值、

1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赵某某处查获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诈骗张某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赵某某犯罪所得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以“1.其与胡某某系恋爱关系,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原审认定其诈骗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在一审庭审中供认诈骗张某的事实,但一审没有对该认罪情节予以认定,量刑偏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与胡某某系正常恋爱关系,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诈骗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赵某某在与胡某某交往过程中隐瞒真实姓名,冒充某省军区政委“干女儿”,并利用该身份编造帮助胡某某调动工作、交购房款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大量财物,其辩称所得钱款用于给胡某某购置房屋及装修,亦与查证属实的该款项系由胡某某实际支付的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胡某某书写的钱款来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冒称某省军区政委干女儿骗人钱财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上诉人的此条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对以找工作为由向张某索要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予以认可,但又当庭否认其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审据此没有认定其对该笔事实有认罪情节并无不当,原审量刑已考虑部分赃物被追回的情节,所判刑罚适当、据此,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没有考虑赵某某对诈骗张某的事实认罪的情节,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川

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红

犯罪  诈骗罪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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