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39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诉讼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承认劳动关系均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即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左梦娇

劳动争议  民事诉讼法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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