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周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67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618号

原告: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邮电路**号**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朱炜,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周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2011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支行)根据其与某某香料(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香料公司)的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某香料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按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债务人某香料公司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向建行宝石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3084万元)抵押担保。

2012年9月1日某香料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6月3日,建行宝石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某香料公司的全部债权与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建行宝石支行共同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鉴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3048万元范围内对周某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云泉区18幢【房产证: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编号为123010-2011-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338146.58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金、利息及罚息暂合计为20338146.5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主张债权、并对债务人、保证人进行了相关催收公告。

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23010-2011-013)原件1份。证明原贷款方建设银行与某香料公司存在银行间贷款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

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3010-2011-013)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抵押范围、抵押限额、抵押方式、抵押期间等作了约定,抵押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

4、《同意抵押声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其房产抵押给建行为债务人某香料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

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账凭证(即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贷款方建设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日,某香料公司(甲方)与建行宝石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周某某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某为某香料公司在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向建行宝石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48万元;抵押财产为周某某位于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云泉区18幢的房产;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宝石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行宝石支行向某香料公司提供了18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某香料公司全部的债权与附属权益转让给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2014年8月14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周某某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由于周某某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建行宝石支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抵押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建行宝石支行依约向主债务人某香料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且周某某的房产经过抵押登记,建行宝石支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某香料公司全部的债权与附属权益转让给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并通过了合法的程序通知周某某,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中周某某未出庭提出否定的抗辩并提供证据,故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提出的要求周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周某某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30480000元范围内对周某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云泉区**幢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编号为123010-2011-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338146.58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的利息,以贷款利率上浮50%另计的罚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43491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亦波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秀江

金融不良债权  追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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