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732)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孔淑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崔耀,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办公室主任。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淑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原告于某某于2006年生育儿子张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前几年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张某某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曾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10年6月复婚,复婚之初感情尚可。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又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婚外关系至今,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于某某还进行过殴打,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于某某的感情,使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原告于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请求将婚生子张某某判归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某某为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个人借款99000元;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户主的首页各1张,证明婚生子张某某身份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2、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

证据3、2014年4月27日,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4、录音证据一份(附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张某某打过原告于某某两次,同时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外与第三者同居;

证据5、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于某某的钱取走了99000元及1000元的利息;

证据6、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证据7、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离婚时分得了60万元,这笔钱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证据8、婚生子张某某上学时的奖状共8张,证明婚生子张某某在原告于某某的抚养下,学习成绩优异;

证据9、2013年4月2日,于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有稳定的收入;

证据10、2013年9月10日,吴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出租协议一份,证明老某某市场一楼房屋的租赁者是宋某某。

证据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某某服装城一楼房主为吴某某,经营者是宋某某;

证据12、原告于某某因照顾婚生子共同某某的费用明细一宗(包括:电脑单据6050元,修电脑费用1200元,电动车1580元,换电瓶400元,日常某某开销花费只有部分单据134000元,济南市内交通打车费只有部分票据10000元,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费、煤气费共14208元,原告医疗费3万元,原告的电话费、宽带费9420元,原告的化妆品花费、床上用品等共计4万元,某某市场的房租费28019.8元,某某市场水电费5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之间省外交通费28500元,某某服装店营业员费用8万元,家庭保姆费21100元,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张某某服装费1万元,张某某日常开销包括玩具、学习用品、营养品、补品共计121200元,张某某小饭桌费用7200元,张某某游泳、跳舞、国际象棋、外教班共计53240元,以上共计611117.8元);

证据13、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及2010年7月16日签名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保证如有第三者愿意赔偿原告于某某35万元及放弃房屋;签名的承诺书为被告张某某自愿把25万元和保险一份归原告于某某所有,该两份书面约定是被告张某某自愿承诺的。

证据14、霍某某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张某某认为与原告于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刚刚开始时感情还可以,但随时间推移,两人脾气性格不合,某某习惯有些差异慢慢展现出来,婚后这几年,被告张某某一直某某在无休止的吵闹、打骂环境之下,原告于某某在家中十分强势,猜疑心重。被告张某某本想以最大的包容心维持这个家庭,但原告于某某仍无理取闹,不顾年幼的孩子,执意离婚,被告张某某经过认真的考虑同意与原告于某某离婚。第二,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要求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于某某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爷爷奶奶某某在一起,孩子平时的某某费、医药费、玩具、托儿费及学前教育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父母承担,原告于某某从不关心孩子,且现无固定收入,也无学历,更没有母子感情,原告于某某的父亲在东北农村,母亲在商河农村。而被告张某某正积极工作,有固定的住所,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长大,孩子的爷爷奶奶也愿意并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孩子。第三,被告张某某不应向原告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双方是自由恋爱,现因双方感情破裂离婚,不存在精神损害,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于某某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张某某有婚外情这件事,是捏造的,是恶意诽谤,之所以这样说,是想在此次离婚纠纷案中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第四、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某某之间没有借贷事实,所谓欠款990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于某某提供的收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要开新店铺时,在家拿钱的记录,是记录当时投资的情况,并非借款,这些钱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将新某某家园某某小镇某某号楼以90万元卖给案外人陈某某,卖房款由原告于某某掌握,现仍有45万余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在购买新某某家园房产时,曾向被告父亲借款17万元,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经营开店,还在银行贷款15万元,也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第六、本次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无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证据2、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和平路支行打印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有45万余元,证明此款项是由原告于某某私自取走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

证据3、2007年7月11日,卖方张某某与买方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4、2007年7月24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其父亲出具的17万元收条一份;

证据3、4证明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将其房屋售房款17万元借给被告张某某用于购买新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房屋;

证据5、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山东省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眼疾,在目前的状况下,看事物非常模糊,行动不便;

证据6、2013年1月26日,由21世纪不动产济南某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新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房屋以90万元卖给陈某某,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7、婚生子张某某的病历七份;

证据8、2014年2月23日,杨某某、路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9、张某某的接种疫苗登记册一份;

证据7至9证实张某某一直是由被告张某某的父母抚养长大,在2012年9月上小学之前孩子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某某;

证据10、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于某某开店曾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是通过信用卡刷卡贷款;

证据11、2012年6月7日至12月21日期间,张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

证据12、2013年2月1日,济南市某玉器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3、POS机刷卡凭单8份,分别是2010年7月16日金额5000元、2012年4月11日金额3500元、2012年4月26日金额10万元、2012年4月11日金额3500元、2010年7月16日金额5000元、2010年8月9日金额2.5万元、2010年8月18日金额1万元、2010年12月26日金额2万元。

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0年,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孩子离婚后归女方抚养,女方分得某某市场二楼精品屋和陆拾万元整;男方分的肆拾捌万元整和某某中心某某号楼房产一处”。2010年,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

2014年2月12日,原告于某某以被告张某某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二人关系恶化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某在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于某某提出的99000元债务及精神赔偿均不予认可,并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53793元及共同债务32万元,要求婚生子张某某由其抚养,由原告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某成年。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3000元(底薪)加提成;被告张某某自述其无固定工作,但每月收入大约有2500元至3000元左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认可婚生子张某某自上学后一直由原告于某某负责照顾起居及学习。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返还个人借款99000元,并提供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收店面转让金玖万玖仟元整”。被告张某某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原告于某某确认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除该笔99000元的借款之外并无其他债务。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并提供二人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对原告于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无第三者,更没有从原告于某某处借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于某某自被告张某某账户内取现45万元。庭审中,原告于某某陈述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某某。被告张某某要求依法分割该45万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某,证明两人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10年6月1日,两人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6月10日复婚。现原告于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张某某自愿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本院对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但均愿意抚养婚生子张某某。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其无固定职业、收入不固定,并且自患有眼疾,看事物模糊,行动不便。原告于某某陈述其收入稳定,并且婚生子张某某自上小学后一直由原告于某某负责照顾某某、学习,婚生子张某某在校期间表现优异。综合以上情况,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张某某作为张某某的父亲,可以经常看望儿子,给予孩子必要的关心与照顾,使孩子在不缺失父爱的情况下健康长大。针对原告于某某提出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目前无固定职业,但有一定的收入,且患有眼疾。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陈述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每月按6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并以电话录音作为唯一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话是发生在双方情绪激动之下,并不能证明双方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及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电话录音作为唯一单独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婚内与婚外异性同居及对原告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于某某提出被告张某某返还个人借款99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所举借款99000元的证据在形式上并非“借条”,从证据内容上看仅是收到款项的证明,并且从内容上并未注明系收取原告于某某的款项,故原告于某某所举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于原告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4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提出分割的共同财产45万元已经于2012年9月3日由原告于某某自银行帐户内取现,庭审中原告于某某陈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某某并提供部分证据佐证。原告于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某某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需要分割的存款,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4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分割共同债务3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举证的共同债务中其父借款17万元发生于2007年7月24日,而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曾于2010年6月1日协议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已经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进行了处理,并且被告张某某所借17万元购买的新某某家园某某小镇某某号楼也已经在第一次协议离婚前进行了处分,故本院对于该债务无法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出分割的共同债务中有银行贷款15万元,但其仅提供持卡人账单查询交易明细,未能提供由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及尚未还款的明细等证据,故依据被告张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贷款15万元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共同债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婚生子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民事  离婚纠纷  离婚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