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某某冲件厂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59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温岭市某某冲件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村村。

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某某冲件厂为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某某冲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恒,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某某冲件厂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台州某某防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爆机电公司)向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3900000元的保证担保。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某防爆机电公司向被告申请借款中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伪造。被告对高某某提交的申请贷款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未尽严谨的审查义务,导致金额为6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为某防爆机电公司所骗。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15日票据到期后,某防爆机电公司无力归还3000000元敞口资金,被告立即以给原告上征信黑名单为由,要求原告替某防爆机电公司归还1500000元。次年2月20日,原告被迫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用以归还敞口资金。2014年3月5日,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综上,原告认为,某防爆机电公司在向被告申请贷款过程中所提交的一系列资料均系高某某伪造,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存在对贷款申请资料审查不严的严重错误,导致原告错误地信任某防爆机电公司及被告的专业风控能力,给原告造成1500000元的损失。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答辩称:一、生效的(2013)台温刑二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针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出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作了规定:“……(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本案中,行为人已将诈骗所得的款项用于归还银行欠款,被告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能追缴,只能向行为人追缴。二、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原告并未为被保证人向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某防爆机电公司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后,被告按约为某防爆机电公司开具了40张票面总金额为6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于到期日即2月15日从某防爆机电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了保证金3000000元,从某防爆机电公司的存款账户中扣收了19138元用于垫付票款,欠款金额为2980862元。到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某防爆机电公司存款账户又扣收了2980862元的欠款本金和逾期5天的利息7452.16元,因开具承兑汇票而产生的债务至此全部清结。扣款后,某防爆机电公司存款账户中仍有余额11685.47元。被告是从某防爆机电公司账户中扣收了2988314.16元存款,并非原告代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况且,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1500000元的款项是陈某红转入某防爆机电公司账户,不是原告。三、原告如果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为还款责任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首先,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罪,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的对象是温岭市某某冲件厂,不是被告,是骗取被害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是骗取银行票款,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认定。因此,主合同《开立承兑汇票合同》是有效合同。何况,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4条中明确作了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主合同即使无效,从合同也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即便原告自愿代某防爆机电公司向被告偿还1500000元的行为,只要代为还款行为系自愿进行,就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才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如果曾替债务人向被告还款1500000元,时间是在2012年2月20日。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到2014年2月20日止,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某防爆机电公司向被告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额39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2011年8月15日,某防爆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为某防爆机电公司开具汇票金额总计6000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为某防爆机电公司开具了40份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某防爆机电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通过陈某红账户转入某防爆机电公司账户1500000元,并向有关机关报案。2013年8月9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罪犯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因自身经济状况紧张,意欲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出具自己伪造的销货单位为江苏省沐阳兴华铜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防爆机电公司的购销合同,并通过网上购得六张虚假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且由温岭市某某冲件厂负责人杨某与该银行签订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9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某防爆机电公司办理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并由某防爆机电公司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即3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交通银行。2011年8月1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某防爆机电公司办理了40份总计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高某某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将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市场上以5700000余元的价格贴现,并通过银联转账等方式,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约5300000余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人高某某无法归还3000000元的敞口资金,由被害人杨某归还1500000元,由郑海鹰归还1500000元。(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及转账回单、(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书;由被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查收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下,原告已为某防爆机电公司代偿1500000元,现因某防爆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确认犯合同诈骗罪,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代偿款150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对被告具有债的请求权,分析如下:债的发生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成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成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作认证。合同之债系基于合同双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约定,进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债发生的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纵观合同全文,双方并无就本案发生的情形有过相关约定,即并无合同条款约束被告应当就本案情形向原告履行赔偿的义务。侵权之债系基于不法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罪犯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用以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因承兑汇票合同到期而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1500000元的事实,高某某侵害了担保人即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中,担保人杨某代替主债务人即被告人高某某偿还了银行的债务后,就成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诈骗对象”。因此,侵害原告1500000元利益的不法侵权人应为案外人高某某,而非本案被告。就本案标的损失,原告应当向高某某进行追偿。刑事判决主文也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故被告相对于原告并不负有侵权之责,也无需承担侵权之债。因此,原告就本案标的提起的诉讼,不存在债的发生基础,并不具备债的请求权。其次,高某某侵害担保人即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事实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欺骗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从而造成原告损失。高某某并非骗取被告垫付的票款,故作为主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有效,而且事实上该合同也已经由原告及另一案外人郑海鹰履行完毕。作为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由原、被告签订,其内容约束合同双方。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高某某与被告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不能因为高某某对原告犯罪而免除原告对被告应尽的保证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为被保证人向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这与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应当界定为高某某合同诈骗案终审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自该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满二年期限,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并无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某某冲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温岭市某某冲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丁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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