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56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号**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云、梁勇恒,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号***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照明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10月31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云,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萧钢,陶建雷(后变更为吉某、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诉称:浙江某照明公司系LED灯具生产公司,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与上海某照明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进行对账,双方总货款为4,354,703元,上海某照明公司付款2,644,028元,尚欠1,771,850元。此后上海某照明公司支付了399,334元,尚欠1,372,516元。因上海某照明公司未支付欠款,浙江某照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上海某照明公司支付货款1,372,516元;二、上海某照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2,5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核对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所欠的1,372,516元没有异议,但是若干工程的款项没有结算,且相关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其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涉及的“玫瑰广场”、“瀛通绿地”等照明工程均存在严重的灯光光源质量问题,导致上海某照明公司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玫瑰广场”已经清算损失为133万元,“瀛通绿地”尚未结算已经发生损失51,600元。故上海某照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浙江某照明公司赔偿“玫瑰广场”项目损失133万元;2、浙江某照明公司赔偿“瀛通绿地”项目损失51,600元。

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辩称:1、在起诉时提交了部分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实际送货情况付款,调试合格后付款至95%。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交货物后,应该提供保修服务。原告调试合格后,上海某照明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实际是保修问题,该问题应当是保修期内能够得到解决。2、被告提出的赔偿的额度,不能超过产品的本身的价值,不能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的损失。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业务往来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货款1,710,675元,由于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的财务计算错误,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实际欠款1,771,850元;

证据2、购销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部分合同关系;

证据3、2013年2月28日的信函,证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承诺欠款1,372,516元;

证据4、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承诺欠款1,372,516元。

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涉及玫瑰广场工程赔偿的资料,证明工程的进度及质量问题。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认为对2011年11月11日之前的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双方确实有联系。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货物质量出现的问题。2012年以后的联系单都没有收到。

证据2、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付款通知书,证明因灯光缺陷,导致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的损失。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更改过了,据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了解,被业主扣款是因为工程拖延,且扣款只有六十万元。即使有灯光缺陷,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引起的。

证据3、玫瑰广场的决算决议,证明被告的损失133万元。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

证据4、涉及瀛通绿地工程的赔偿资料,证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在瀛通绿地工程的损失。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涉及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不清楚其真实性,且其中的采购单也是过了质保期之后发生的。

证据5、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曾经由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邀请,到昆山法院作证,证明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的灯光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其也因此获得赔偿。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认为若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在昆山案件确实发生了一个案件,案号情况不清楚,但是是调解结案的,不能代表光源出现重大问题。

证据6、玫瑰广场工程照片一组,证明玫瑰广场工程因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货物质量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认为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7、对账单一份,证明应付款项为1,372,516元。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8、损失汇总,证明确定的损失1,381,600元。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的证据,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补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民事起诉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已经在他案中起诉要求案外人赔偿45万元,故与本案反诉部分是有冲突的。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业主扣款,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才向案外人主张赔偿。

证据2、玫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2页,(来源于上海乙工程有限公司)及玫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2页(来源于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提交),证明两份结算书不一致,两份协议在责任与内容也是不一样的。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以当庭提供的为准,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认为这是对第一份协议书的细化。

证据3、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缺陷,要求第三方进行整改。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补充安装部分的验收单。

证据4、合同书及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缺陷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灯光缺陷是由于灯距、施工问题造成的,不是因为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的灯具质量问题产生的。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是芯片控制问题,安装中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与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产品问题不是同一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向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提供灯具。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进行对账,双方总货款为4,354,703元(实际货款为4,415,878元),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付款2,644,028元,尚欠1,771,850元。此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支付了399,334元,尚欠1,372,516元。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接收灯具后将上述灯具用于玫瑰广场泛光照明、瀛通绿地等多个工程。2011年3月3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总价1,569,600元。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将所购灯具用于承接的玫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2011年8月起,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向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发出多份工作联系单,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对工程整改达成相关方案:1、将所有灯具全部拆下,区分好灯具重新安排,并将相一致灯具安装在同一面,以免出现色差,2、保证重新安装灯具质量完好。3、要求工期保证在12月24日前安装调试完成(11月15日开始),4、安装拆卸由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人员完成,分三组进行,辅助人员请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安排3人协助。5、暂定新做灯具改用全胶工艺(不用盖玻璃工艺)。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对于提供的相关数千灯具全部予以免费更换。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与甲(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玫瑰广场项目整改施工协议,载明存在缺陷主楼灯具间接线未采用防水胶圈密封,以至接口处进水,使得LED灯具烧坏严重,需大量更换。2012年4月14日,玫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通过整改验收。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表示,2013年就上海市虹口区玫瑰广场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丙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载明扣款金额为60万元。此后上海甲甲幕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签订玫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承担三项费用,配合、措施费48万元、产品质量、施工缺陷问题导致工程延期、业主扣款60万元、因其他原因延期导致各种损失、管理费25万元。2013年9月,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起诉上海乙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知节公司),请求判令知节公司工期延误损失45万元、施工整改损失46万元。2009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采购单一份,总价756,463元。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将所购灯具用于承接的瀛通绿地项目。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向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发函,要求对瀛通绿地项目进行维修。2013年3月,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与上海晶亭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51,600元灯具。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表示因维修问题,瀛通绿地项目至今未能与业主结算。故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自愿补偿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1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多份订购单、施工分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本诉部分,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灯具,被告上海某照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原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提出损失,其中玫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双方都确认存在更换灯具的事实。更换灯具的原因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认为是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灯具的光源缺陷问题,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认为是接线未采用防水胶圈密封造成灯具进水及芯片等造成。根据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与甲公司的合同可以确认安装也存在缺陷,因此更换灯具的原因应包括灯具本身及安装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1年12月24日完成更换,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灯具的全部更换必然导致施工期限的延长,但与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最终延期竣工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所提出的损失中,明确产品质量、施工缺陷问题导致工程延期、业主扣款为60万元,配合、措施费48万元以及其他原因延期导致各种损失、管理费25万元、均不能明确系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灯具质量造成。综合上述情形,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浙江某照明公司就玫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瀛通绿地项目,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发函要求维修,但并无送达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的依据,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至2013年3月才自行购买灯具予以维修,并未证明该行为与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提供产品间的因果关系,故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浙江某照明公司自愿补偿反诉原告上海某照明公司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372,51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利息损失(以1,372,5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反诉被告浙江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

四、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5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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