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彭某、李某、耿某某等故意伤害、包庇、窝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207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潢川县。2007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潢川县。2008年7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潢川县“某某娱乐会所”总经理,捕前住潢川县。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战胜,北京圣斯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潢川县土地局工作人员,潢川县“某某娱乐会所”投资人之一,捕前住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治廷、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潢川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潢川县。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潢川县隆古乡信用社职工,住潢川县。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别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和(2012)信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彭某、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害人时某及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潢川县某某娱乐会所KTV(下称KTV)消费后,陈某某结账时因收银员不同意打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某某将收银台电脑显示器打翻并拒绝付账,走出KTV。KTV投资人被告人彭某见状,安排KTV经理被告人董某到K05房间找正在消费的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等人,让吴某某下楼帮助处理此事。吴某某等人下楼后,在KTV门口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叶某某随即将陈某某打倒在地。陈某某倒地后继续叫骂,吴某某从吴某某怀中拿出把砍刀挥舞,被时某夺走,后时某持刀将吴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砍伤。叶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某、张某某捅伤,又伙同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将时某打倒在地并持刀捅伤时某,时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彭某安排KTV收银员胡某某陪同吴某某等人治伤,胡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乘出租车,叶某某、吴某某乘简某某的车前往医院,吴某某在车上将砍刀交给李某。吴某某等人到医院后,因时某等人也在医院抢救,吴某某即与叶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乘简某某的车离开,在豫南宾馆附近下车,叶某某将折叠刀抛至某某路“福满楼”附近。李某、胡某某返回KTV,李某将砍刀藏匿于KTV附近“食家庄”饭店水池内。吴某某在豫南宾馆找到被告人耿某某、冯某某,告诉二人其与别人打架受伤,因担心警察抓捕,不能在潢川的医院治疗,让冯某某带其到别处治疗,耿某某、冯某某等人遂开车送吴某某去光山县。途中,吴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电话联系,任某某给其准备了一套衣服并联系了潢川县张集乡卫生院给吴某某治疗,吴某某等人返回潢川,冯某某给了吴某某1000元钱。治疗后,任某某为吴某某联系了住宿场所。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彭某、任某某、冯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董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李某、耿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害人时某的亲属时某某、余某某与某某娱乐会所、被告人彭某、董某签订协议,某某娱乐会所、彭某、董某自愿共同赔偿时某某、余某某人民币68万元,其中彭某赔偿20.5万元,董某赔偿5000元,时某某、余某某对董某、彭某予以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款项已足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实从现场提取多处血迹。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时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致左股动、静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4、公安机关制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某某商业广场上距广场南边缘4123cm、距东边缘865cm处血迹,距广场南边缘4001cm、距东边缘816cm处血迹,距南边缘146cm、距东边缘810cm处金属物上血迹,广场东边缘距南边缘320cm处血迹,人行道路面上距某某商业广场南边缘810cm、距栏杆230cm处血迹,距广场南边缘1755cm、距栏杆310cm路面血迹,距广场南边缘2038cm、距栏杆380cm处树叶上的血迹,距树叶1240cm、距栏杆230cm处血迹,距树叶1470cm、距栏杆250cm处血迹均为时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KTV门前广场地面上距台阶56cm、距广场南边缘2521cm处血迹,KTV台阶北侧及北侧广场地面上血迹,距南边缘120cm、距东边缘826cm处血迹为叶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距南边缘840cm、距东边缘430cm处卫生纸团上血迹为叶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未找到。

7、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照片证实了李某对藏匿砍刀的地点进行指认及提取砍刀的情况。

8、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双方发生争执及打架的情况。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结账打折问题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其将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推了一下,后被人拽出大门进行殴打,因当时喝醉了,到医院才知道自己身上有刀伤。时某穿红色上衣。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陈某某因结账打折问题辱骂KTV收银员,陈某某被其拉走时边走边骂。二人走到大门口,一伙人从KTV楼上下来,其中一人不让陈某某走,其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厮打,其被捅了一刀。只有时某一人穿红色外套。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因结账打折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后从二楼下来四五个人与陈某某吵了起来,其劝阻未果后离开。

1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结账时与KTV服务员发生争吵,陈某某辱骂服务员,后从楼上下来十几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人拿刀砍陈某某,其阻止未果,陈某某被砍伤,其将陈某某送往医院。对方开始参与打架的有四个人。

1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时某躺在地上,其扶起时某,发现他身上有血。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KTV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是合伙人之一。其与吴某某是朋友,无经济往来,因吴某某等人爱在社会上惹事,其经常请他们吃饭拉拉关系,以防他们在店里闹事。案发当晚,董某打电话说一客人要求打折较多,其让董某按店里的规定处理。后董某打电话说有客人闹事,让其过去。过了一会儿,吴某某打电话称在KTV被人砍伤,让其出资看病。其赶到店里,彭某对其说有人不好好结账,彭某让董某喊吴某某等人下来看看,没说好,打了起来,双方都受伤了。彭某称已给所有人安排好,不要说他在KTV有股份,不要说他在店里。

1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董某给黄某某打电话说店里打架了,其与黄某某即赶往KTV。途中,接吴某某电话称在KTV被人砍伤,二人找到吴某某后,给吴某某五六百元钱。后二人到KTV,黄某某与彭某等人一起商量事情。

16、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李某等人在KTV包房唱歌,其间,黄某某来敬酒。12点左右,其上厕所出来,发现吴某某等人已离开,其下楼见吴某某持砍刀在KTV门口与一红衣男子对骂,一穿黑色西装的男子躺在地上,后吴某某与红衣男子打了起来。当时情况很乱,打着打着,吴某某的砍刀被红衣男子拿走,红衣男子持刀砍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叶某某趁红衣男子不备将红衣男子按倒在地,并将刀夺下,红衣男子爬起来往南跑了。后其与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及KTV一女服务员去医院包扎,因对方的人也在,其中一人还被担架抬着,其与吴某某等人离开。其与吴某某等人分手后,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赶来后给了吴某某700元钱。

17、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吴某某等人在KTV包房唱歌,其间,有两人来敬酒,好象是KTV老板。凌晨1点左右,两人中的一人又到房间,说“楼下有人闹事,你们过去看看”,吴某某、叶某某等人就出去了,其也跟着下楼。在KTV门口,吴某某、叶某某和一黑衣男子厮打,黑衣男子被打倒在地后继续谩骂。吴某某持刀被另一男子拦着,吴某某去拿吴某某的刀,刀掉在地上,被人踢走,后双方打到路边。过了一二分钟,吴某某等人返回KTV,吴某某拿着那把刀,叶某某拿把匕首,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被砍伤,叶某某说他将两个人捅的不轻。后其开车将吴某某等人送到医院,因对方也在那治疗,吴某某等人离开,其将吴某某和叶某某送到一医疗点。

1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个年轻人结账时要求打折,其不同意,那两个人就谩骂,后吴某某等人与这两个人争吵,打架的情况其未看到。打完架,吴某某拿把刀与另外几个人回到KTV大厅,晏某某说彭某让其拿钱带吴某某等人去治疗,其即陪吴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去医院,下车时见李某拿着吴某某的刀。其与李某返回KTV时,李某把刀放在旁边夹道了。

19、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男青年在吧台闹事,把电脑显示器推倒了,后其发现停车场有人打架,并听到汪某某哭声,其去找汪某某,碰到吴某某拿把刀。后彭某安排其让胡某某拿钱陪吴某某等人治疗。

20、证人董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年轻人结账时非要打折,服务员说作不了主,年轻人就把电脑显示器推倒了,不结账就往大门外走,后吴某某等人下楼与年轻人在门口争吵并厮打。彭某当时也在吧台,未说话。许某某还证实,吴某某等人被砍伤,吴某某拿把砍刀回到店里。

2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时某、陈某某等人在KTV唱歌,结账时陈某某要求打折,服务员不同意,陈某某就和服务员吵,其与时某将陈某某拉走。刚走到门口,吴某某等五六个人下来,吴某某、叶某某等三人将陈某某踢倒并殴打,后又殴打时某。

2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彭某为KTV的投资人之一。

23、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每次在KTV消费均付账,未在KTV处理过类似事情。案发时,彭某一直在店里。

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彭某在店里,后彭某安排王某某不要和他联系,不要打他电话。

2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对彭某说“楼上的人下来和我没关系”,彭某说没关系。

2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董某说彭某让其喊吴某某等人。

2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受伤后来找耿某某,说是被人砍的,后其开冯某某的车与冯某某、耿某某送吴某某去治疗。途中,冯某某联系任某某,并给吴某某钱。任某某赶来后,五人一起开车到张集乡。

2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饭店门口水池中发现一把带血迹的刀。

29、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两个二十三四岁的年轻人到其诊所包扎伤口,象是被刀砍的。

30、证人王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任某某带着一个伤者来张集卫生院,二人为伤者进行了治疗。

3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曾在一天凌晨带了一个人到其家住宿。

32、证人杨某某、贾某某、陈乙的证言证实,时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看到KTV门口有人打架,即拨打110报警。

34、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对董某喊其下楼,后与被害人方发生冲突及叶某某持刀捅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某、彭某对彭某安排董某喊吴某某等人下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耿某某、任某某、冯某某对窝藏、包庇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吻合。

35、协议书、领条及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时某的亲属与某某娱乐会所、彭某、董某达成调解协议,时某的亲属对彭某、董某表示谅解,同意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已领取赔偿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认定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有过错;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叶某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有过错;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董某有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不构成犯罪;即使按犯罪处理,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方有过错;彭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即使认定其构成共犯,也系从犯;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彭某上诉及叶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有自首情节”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彭某虽犯罪后自动投案,但自动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已认定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叶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上诉及叶某某的辩护人、彭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方有过错”之理由和意见,经查,陈某某因结账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并将电脑显示器推翻,其行为明显不当,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等人下楼后即与陈某某等人争吵、厮打,并持刀欲砍陈某某等人,后砍刀被时某抢走,并将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砍伤,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关于叶某某、吴某某上诉称“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之理由,经查,二人及其亲属并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更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关于叶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叶某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之意见,经查,叶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时某等人,并致时某死亡,原判定故意伤害罪准确。关于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上诉称“系从犯”之理由,经查,三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对被害人时某有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董某、彭某上诉及董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犯罪”、彭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彭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即使认定其构成共犯,也系从犯”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彭某、董某分别作为KTV的投资人、管理者,在被害人方与收银员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是妥善进行处理,而是彭某指使董某叫吴某某等人解决,吴某某等人下楼后即与被害人方发生冲突、厮打,导致被害人时某被捅刺身亡。彭某和董某虽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彭某指使董某喊吴某某等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密切相关,二人对故意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且事后彭某又安排KTV服务员带钱陪同叶某某等四人前往医院治疗,并安排在场人员作证事宜。综上,彭某、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关于彭某上诉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之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之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彭某、董某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后被害人亲属反悔。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明知吴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藏匿作案工具、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明知吴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某、董某、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叶某某辩护人、董某辩护人、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故意伤害  刑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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