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172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6508号

原告黄某某(系北京某某日发商贸中心业主),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大街西侧某某大厦某某层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威风、胡连顺,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承建的迁安市某某商贸物流园工程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木材、多层板事宜双方达成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依约向某某公司供应货物,而某某公司却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在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后就无故拒不支付。后经原告黄某某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907103元;2、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因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已付款部分产生的违约金70560元;3、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因某某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为580650.56元,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共计907103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907103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黄某某经营的北京某某日发商贸中心(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迁安市某某商贸物流园2期部分3#地库,和地上2-17#、2-18#、2-19#、2-20#楼工程,甲方需向乙方购入木材、多层板事宜,特约定本合同;甲方预计购入木方约1300立方米、多层板约35000平方米,最终结账数量以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的数量为准,甲方指派周某某为工地收料员,项目经理何文敏;结算方式:货供到100万或者一个月内付30%,以后每个月陆续付30%,货供到2013年7月10日前应付到供货款的60%,余款每月30日前应付剩余欠款的40%,年前付清所有材料款;甲方收料员周某某代表甲方当场验收货物,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视为甲方验收货物合格,数量及货款全额以乙方供给甲方材料的送货单为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剩余欠款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补偿对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按约向某某公司供货,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327103元的货物,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供应了价值250711元的货物、2013年4月28日供应了价值236959元的货物、2013年5月1日供应了价值241867元的货物、2013年5月4日供应了价值126356元的货物、2013年5月6日供应了价值260610元的货物、2013年5月15日供应了价值117000元的货物、2013年6月9日供应了价值93600元的货物。根据原告黄某某供货的时间显示原告黄某某在2013年5月6日向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达到1116503元的货物。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2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907103元至今未付。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907103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某某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黄某某依约为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327103元的货物,某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某某公司仅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货款907103元至今未付,某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90710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071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货供到100万或者一个月内付30%,以后每个月陆续付30%,货供到2013年7月10日前应付到供货款的60%,余款每月30日前应付剩余欠款的40%,年前付清所有材料款,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1116503元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货供到了100万,则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6日支付30%的货款,其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分期给付,2013年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但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仅支付了420000元,尚欠90710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剩余欠款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补偿对方。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考虑到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上的损失,且某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黄某某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情况,本院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经过计算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截止到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即2014年4月28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6300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某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9071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4.6%每年计算),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对于原告黄某某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九十万七千一百零三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违约金十六万三千元(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及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九十万七千一百零三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百分之二十四点六每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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