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238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振彬,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区某某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711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某某公司曾代理某某公司注册”某某”商标,注册类别为43类,注册号/申请号9982443。2012年11月21日,该商标获得注册公告。2012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向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某某”所有类别商标,费用34000元。备注注明:注册不成功,全额退款(专属权登记),并有冯某某的签字。补充协议约定:已正常递件的申报事项因行政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利于某某公司评审的风险,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如因某某公司过错(包括人员懈怠、延误工时、忘递交),未在合理时间内(6个月之内)提交申请而导致无法注册成功的,某某公司应全额退回本次代理费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赔偿因此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注册代理费34000元,取得发票一张。某某公司并提供支出凭单,显示2012年12月26日支出商标代理注册费34000元,领款处签名冯某某,某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以上款项,主张发票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相关款项,是先开票后付款,冯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因为没有收到款项,故未进行注册工作。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出帐凭证、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某公司主张冯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但认可委托合同是冯某某出面签署的,且对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发票上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考虑合同以及支出凭单上均有冯某某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认可冯某某有权代表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将盖章的合同、发票交给某某公司,表明其认可冯某某可以代表该公司收取相应款项。按照相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一般而言,只有一方支付了相关款项后,才能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某某公司否认收到相应款项,却无法解释其开具的发票在某某公司处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某收取某某公司相应款项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此后,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某某公司办理商标全类的注册,导致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某某公司应承担返还全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IP00162947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某某公司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委托费三万四千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即使冯某某真实存在上述行为,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合同款项,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已收到款项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某公司主张冯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且未收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委托合同上存在冯某某签字的原因未说明合理理由,其所主张的冯某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一般而言,只有一方支付了相关款项后,才能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某某公司否认收到相应款项,却无法解释其开具的发票在某某公司处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本院认定冯某某收取某某公司相应款项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某某公司应按照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要求的”某某”商标进行了全类申请注册,理应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某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某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代理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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