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160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漆某某。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结伙,驾车至本区某路某号工地,钳断围墙栅栏后,窃得存放于此处的十字铁扣件1,000只(价值人民币5,160元)后逃逸。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结伙,驾车至本区上中西路凌云·壹街坊工地,撬开铁门后,窃得存放于此处的金属扣件多只后逃逸。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程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漆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但否认参与盗窃,经民警教育后方供认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漆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余某某、杨某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现已查明的部分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程某某、漆某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程某某、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已扣押的犯罪工具五菱荣光面包车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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