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与顺丰某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179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某某,经营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楼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

原告房某某为与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审判本案。2014年4月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济舟,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于本市某某路,至南丹路南120米处附近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进行治疗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77,2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护理费10,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8,335.7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5元、住院杂品费用40元、租床费180元、物损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的份额。

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2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于本市某某路,至南丹路南120米处附近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龙华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出院,并在该院接受门急诊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77,296.90元(均为现金支付,内含救护车费用275元,另住院医药费76,100元中含膳食费373.60元)。原告另自行支付住院护工服务费550元、租床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具)55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预付原告赔偿费用5,000元。2013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第12腰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告及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费用单据、住院护工服务费发票、误工费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表、交通费单据、租床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具)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与原告骑行非机动车辆均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70%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支付的医药费77,296.90元(均为现金支付,内含救护车费用275元,另住院医药费76,100元中含膳食费373.60元),扣除住院膳食费373.60元后为76,923.30元,系原告用于治疗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证据证明力不足,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期6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本市食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995元的标准,计算为17,9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3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但其中应当包括原告支付的住院护工服务费55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租床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具)5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损,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杂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张。另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作为其预付款,可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药费76,923.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误工费17,97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租床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具)55元、物损100元,合计196,760.30元的70%份额,计137,732.20元,扣除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132,732.20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要求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赔偿住院杂品费用4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7元(已由原告房某某预缴),由原告房某某负担208元,被告顺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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