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盗窃欠条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2742)

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陈某以立欠条赊购的方式向某水泥销售门市部购买水泥,累计欠水泥款4.8万元。陈某为逃避债务,一天,趁销售人员不备,撬开老板的抽屉,将自己出具给销售门市部的4.8万的欠条盗走。盗走后撕毁欠条。对陈某行为的定性存着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认定陈某的行为呢?

一、盗窃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二、行为认定

陈某所欠水泥款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水泥销售商与用户之间采取的大多是赊购形式,用户购买水泥后向销售商出具欠条,销售商做销售流水登记,还款后,将欠条退还用户。因此,就本案来讲,欠条是水泥销售商唯一有效的债权凭证。从表面上看,陈某盗窃的只是一张欠条,并非具体的财物。但是,由于该欠条是债权人持有的唯一有效的债权凭证,丧失该凭证,债权人将不能向陈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丧失财产所有权。陈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欠条销毁的手段,最终目的就是消灭该债务,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款项。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欠条不是借条,具体有什么不同,来看看相关链接吧→→《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欠条属于有价凭证。有观点认为,欠条不属于法定的有价凭证,按罪刑法定原则,盗窃欠条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该观点僵化理解有价凭证的涵义。对于各类有价凭证,主要体现其财产权利以及是否能够及时兑现。本案中的欠条体现的是水泥销售商的合法财产权,理应属于有价证券。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并非盗窃欠条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如果该欠条并非唯一的债权证明,债权人还拥有其他证明该欠款事实证据的,换言之,行为人盗窃欠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丧失债权的,就不能以盗窃罪论。

陈某盗窃欠条销毁,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通常情况下,认定盗窃罪既遂与否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他人财产。本案中,陈某盗窃欠条并销毁,使债权人丧失了向其索取债务的唯一凭证,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对盗窃罪量刑不清楚的童鞋,可以来看看相关案例的判决→→《岳某、陈某,徐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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