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陈某,徐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2136)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贵仁,被告人徐某某、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与鄢某(另处)共谋后,先后由鄢某、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无牌黑色别克轿车,鄢某、陈某、徐某某、岳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无牌白色别克轿车,徐某某、岳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大迪越野车及抽油泵、油管、塑料封等工具,将上述车辆改装后用于盗窃大货车柴油。将盗得柴油运至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铁山村租用的临时库房集中存放,再由陈某、徐某某销赃后四人共同分赃。四人作案6次,盗得柴油价值1129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2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与鄢某(另处)共谋后,先后由鄢某、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无牌黑色别克轿车,后鄢某、陈某、徐某某、岳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无牌白色别克轿车,徐某某、岳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大迪越野车及抽油泵、油管、塑料封等工具,将上述车辆改装后用于盗窃大货车柴油。四人将盗得柴油运至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铁山村租用的临时库房集中存放,再由陈某、徐某某销赃后四人共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岳某驾驶前述黑色别克轿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8号对面马路边,由岳某撬油箱盖,徐某某操作电泵抽油,盗走失主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渝BJ7527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66元。

2、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岳某驾驶前述黑色别克轿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6号某某小区外,采取相同方式,盗走失主李某停放在此的渝BK0259货车油箱内柴油250升,价值1832元。

3、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岳某驾驶前述黑色别克轿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2号国家电网检修中心后的马路边,采取相同方式,盗走失主杨甲停放在此的渝A51616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83元。

4、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岳某驾驶前述黑色别克轿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鑫康路金桥大楼门前的马路边,采取相同方式,盗走失主余某停放在此的渝BC2069货车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166元。

5、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鄢某驾驶前述白色别克轿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某某郡与石材市场之间的马路边,由陈某撬开油箱盖,鄢某操作电泵抽油,盗走失主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渝BF7807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83元。

6、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鄢某驾驶前述白色别克轿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某某路某某KTV马路边,采取相同方式,盗走失主樊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N3959、渝AN3916、渝B74716、渝BG2252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500升,价值3665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被捉获。民警查获白色别克轿车一辆、大迪越野车一辆、车牌四块、抽油泵一台及白色塑料大袋一个,均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杨甲、王某某、杨某某、余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文某某、刘某的证言,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1997)古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自愿退出赃款11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95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自愿退出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多次作案,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不能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某、徐某某退赔的赃款发还失主李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发还失主王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发还失主杨甲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三元,发还失主余霖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发还失主杨某某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三元,发还失主樊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五元。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四块、抽油泵一台及白色塑料大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灿

人民陪审员  周立军

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江宁

盗窃  刑事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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