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史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3249)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初字第0341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茂春,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国、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大酒店水产类产品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产海鲜。至2012年5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1450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付10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买卖款135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证据不足;2、本案某某大酒店在原告供货期间是由莫及承包经营的,故申请追加莫及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已与莫及达成协议,所欠款项由莫及支付,并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4、实际情况是莫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作为充抵货款,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具体的货款金额我方不清楚。被告史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其实际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债务已经由莫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以某某大酒店为甲方、王某(即本案原告)为乙方,签订《某某大酒店水产类产品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水产类产品,进场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基础设施改造费和鱼缸、冰台、贝壳缸建设费20000元;乙方于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供上月供货清单,甲方在次月10号前向乙方结算上月海鲜货款;逾期不能按时结算货款,视为违约;约定单次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期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累计达三次,协议终止;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该协议甲方由莫及签名并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某某大酒店公章,乙方由本案原告签字。原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底按约供应了水产,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某某大酒店的业主,该酒店于2010年7月28日开业,于2012年6月5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4份共12页的水产报价表,列明了所供水产的品名、规格、计量单位、价格以及不同时段的价格,并称价格一栏所列数字为原告的报价,旁边用圆珠笔所写为被告认可的价格;原告还提供送货单13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供货的品名、规格、计量单位、价格、送货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员工的签字;原告还制作了汇总表1份,并称货款总额为148633元,包含已付的10000元,因部分送货单上无人签字,现仅主张尚欠货款13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水产报价表无酒店公章确认;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2012年5月31日,以史某某、周某某为甲方,莫及为乙方所签《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约定:双方从2012年5月31日起终止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债权债务双方按50%比例各自承担;乙方自报经营亏损350000元左右,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前对账。被告另举证,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相城区某某大酒店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30日止,共结欠王某水产经营商行(见协议)水产货款壹拾陆万元整。2012年5月30日前,已支付陆万元整,结欠壹拾万元整。另某某按协议应退鱼缸建设费贰万元整,合计结欠壹拾贰万元整。以上结欠款项壹拾贰万元整已由莫及承担结付。特此说明,并证明!”,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货款已由莫及清结,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某某大酒店是由史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史某某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史某某是否与他人进行合伙等,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原告出具的证明书,原告认为这份证明中名字确是其所签,但是内容不是其所写,对内容不予认可。另陈述其与莫及之间另有交易,莫及在经营另外一家“聚丰会”饭店时,水产品也由其供货,莫及与其之间的债务与本案被告无关;其与本案被告发生往来时,莫及只是某某大酒店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大酒店水产类产品供应合作协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某某大酒店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该酒店供货,该酒店亦即本案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本案中莫及身份特殊,根据被告提供的《终止协议》,可认定莫及为被告的合伙人;对此,莫及与本案被告为合伙事宜在本院发生多起诉讼的事实亦可印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莫及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原告与某某大酒店的买卖价款由莫及已支付了60000元,其余价款加鱼缸等费用共120000元由莫及承担给付,可认为原告与莫及就酒店该时段水产品债务的数额及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从莫及处取得该证明后向本院提供、并据此作为抗辩,可认为被告对原告与莫及之间协议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亦辛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候佳芸

合同纠纷  判决书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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