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梅某,田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265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商业步行街某某幢某某,组织机构代码5734**-2。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梅某、田某某、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张燕,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张燕,被告梅某暨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基于对被告梅某、田某某的信任与三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合同》,约定原告缴纳50000元的指标转让费及5000元的服务佣金购买水木阳光的两室户型的房屋,如在2012年2月29日前未能购买,则在一周内退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12月31日先后缴纳了15000元、4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购买到约定的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指标转让费等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返还时止)。

被告梅某辩称:原告所术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是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款项也是某某公司收取,与我个人无关,且我公司收取的款项已退还给公安机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术事实基本属实,但我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委托购房合同以及收据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属于公司的行为。我司同意退还原告55000元,但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以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签订《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购房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现就委托购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物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水木阳光,乙方承诺甲方所选房型为两室户型,若甲方没能选到两室户型,则乙方全额退款;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应即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给乙方作为购买该物业之保证金,甲方同意乙方将此保证金转交给该物业产权人或合法权利人作为购买该物业之定金;3、甲方同意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给乙方作为购买该物业的服务佣金,该笔款项甲方须在买卖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支付给乙方;4、甲方委托乙方的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30日,甲方在签署此委托合同之前,甲方曾被邀请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人代为检查该物业,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得以该物业存在瑕疵等理由拒绝交易(即取消委托购房合同);5、委托期满,若乙方未能达到上术条件,乙方则须原数退回保证金给甲方,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作任何赔偿;6、补充条款:该房系水木阳光购房指标转让,转让费伍万元整,房价套内单价为3907元每平方,具体楼层及房号以实际选房为准,现由中介方代收指标转让费壹万元整,剩余转让费等房交所审批通过后再支付,若因甲方资料不能通过,则乙方全额退还所收款项,甲方应为申请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若不是,则乙方全额退还所收款项;7、特别告知:为了切实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您向本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请务必要求本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盖有本公司印章的收据或发票,以确认本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否则本公司概不负责。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印章,被告田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被告梅某亦在该合同签名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号码。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指标转让费10000元及中介服务费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田某某以经办人名义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指标转让费4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某某购买水木阳光房屋费转让费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收款方保证唐某某能选到水木阳光楼盘内两室户型房屋,否则收款方将所收款项全额退还。2月29日之前能在开发商处签购房合同。否则在一周内退款。”。被告某某公司在该收条“收款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田某某、梅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称2011年12月31日的收条中载明的“2月29日”系指2012年2月29日。

又查明:2012年12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重庆市北部新区水木阳光经济适用房指标已经没有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徐亮谎称能通过关系搞到经济适用房指标,让被害人徐亮帮其介绍购买指标的客户,被告人刘某某从每个指标中收取4万元,被害人徐亮也可从中赚钱。被害人徐亮以为被告人刘某某真能搞到经济适用房指标,通过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远建等找来了王富琴、易政容等20多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被告人刘某某为掩盖诈骗事实,先后从重庆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水木阳光小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的职工王某某处骗出《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意见表》、找人冒充重庆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通知选房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对该案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术,原告举示的《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购房合同》、《收据》、《收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购房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中载明:“2月29日之前能在开发商处签购房合同。否则在一周内退款。”,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变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转让费、服务费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促成原告唐某某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应按其承诺向原告退还其所收取的全部款项,现被告逾期未退还,应承担继续退还原告款项并赔偿逾期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指标转让费等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返还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资金占用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签订《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购房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公司、田某某、梅某三人,但被告梅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梅某、田某某承担返还所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辩称公司已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公安机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某中介服务费、指标转让费共计5500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上术款项全部返还时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退还中介服务费、指标转让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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