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817)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虎刑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惠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伙同田某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虎丘区某某路沿街商铺,采取发放月饼、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某某路某某理发店、某某馄饨店、某某小吃、某某理发店、某某发店、某某理发店、某某羊肉店、某某菜馆、某某大街绿某某饭店等店铺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伟国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平时表现不错,是由于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陈某患有疾病,现在还未完全恢复,同时其父亲也在入院治疗,被告人陈某现有一个二岁的女孩,现在由妻子一人独立照顾。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伙同田某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虎丘区某某路、某某大街沿街商铺,采取发放月饼、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某某理发店、某某馄饨店、某某小吃、某某理发店、某某发店、某某理发店、某某羊肉店、某某菜馆、绿某某饭店等店铺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审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徐某、陈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赖某某、单某某、阴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物证月饼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全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国芳

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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