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31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2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红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为5元,由上诉人太仓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伟

劳动合同  纠纷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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