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36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少民初字第0449号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红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鸿宇,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不上班、在外打麻将并酒后滋事、行为又不检点。2014年10月后,双方开始分居。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酒后确有失控行为,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朋友相识,2006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被告因做生意经常深夜回家,并时有酒后失控行为,作风有失检点,夫妻因此争吵,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4年10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同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一年左右时间恋爱、同居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及多年的婚姻生活表明,夫妻关系尚可。现夫妻不和,主要是被告不能管控自身行为所致。如果被告能努力提高自身修养,原告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谅互解,相信夫妻关系能够缓和。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某某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高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立平

离婚纠纷  判决书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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