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林某某股东出资纠纷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239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s335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投资的上海某某经营项目发展前景优越,希望原告投资入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在被告劝说下,萌生投资意愿,双方遂于当日签署了投资意向书。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意向款人民币6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原告全部入股人民币626,000元,入股公司为上海某某公司,该公司总资本为100万美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安排原告参与其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未能享受到任何投资权益。原告感觉可疑,委托律师调查得知,被告所谓的上海某某根本不存在,被告名下仅有其隐名投资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无忌某某”)和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富基某某”),原告遂知上当受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项均为原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向民间借贷所得,故被告承诺借款利息由其承担。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交付由富基某某开具的支票2张(盖有被告印章),承兑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7日、6月30日,金额各为人民币74,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然支票到期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其公司账户银行存款不足,要求原告不要向银行承兑。原告认为,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公司欺骗原告投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意向款人民币626,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林某某是某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及2个案外人协某某在上海成立一个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拟经营某某某某的项目及新的面包项目,故原、被告签订了投资意向书。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向林某某交付人民币50万元,林某某也出资人民币50万元,并委托律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在此过程中,公司已经开始经营,盘下了案外人的面包店,由于新公司营业执照尚未办下来,故暂时使用某某某某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间的费用均由林某某支付,目前新公司仍未注册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3日的投资意向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投资意向,由原告向被告投资的上海某某投资入股人民币1,000,000元;

2、2013年1月24日的收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意向款人民币626,000元,虽然证明上写的人民币126,000元是借入款,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也是投资意向款;

3、转账明细清单1组,证明上述人民币626,000元是直接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

4、支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由富基某某开具的支票2份用以支付原告所借的投资款利息,但因富基某某账户存款不足未能兑现;

5、档案机读材料2份,证明无忌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富基某某为被告隐名投资;

6、企业注册登记信息1份,证明上海某某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袁某某作为某某方、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某某作为某某方,签订投资意向书1份,约定“鉴于某某方所属某某公司经营项目及其发展前景优越,某某方同意参予加入投入股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其股份依公司股份分配,又股权股金注入时间双方协议,股金到位后双方协商合理管理方式……”。2013年1月24日,林某某出具收款证明,言明收到袁某某入股份金额人民币50万元(全部入股人民币626,000元)为股金,超额人民币126,000元为借入款。林某某并在上述收款证明上备注:“入股公司:上海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总资本:美金壹佰万元正,分期入金:本期第一期入注”。

另查明,“上海某某”并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应按照该意向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及时订立本约。在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626,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款证明,虽然收款证明中提及其中的人民币126,000元为被告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人民币626,000元均为投资款。被告在收款证明中注明原告投资入股的公司为上海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但经工商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被告亦认可该公司至今未注册成立。且在投资意向书签订至今的一年多时间中,双方未签订本约以对投资事项作进一步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又明确表示要求收回投资款。由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投资意向书已经解除、不再履行的意见,被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辩称上海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虽然未成立,但已实际经营并产生费用,另原告从被告处提取过一部分款项,但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投资款626,000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审 判 员  蒋 慧

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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