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64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78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某某街道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和4月10日向原告传真订货单,订购高密度CCA板,总计货款147,2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和4月11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73,600元,余73,600元未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6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仅向原告采购了一笔货物,价款为73,600元,该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利息。传真的订货单虽有两份,实为同一份合同,因第一份订货单未获履行故以4月10日的订货单为准,该订货单所载货物于4月11日付款交货。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订货单和公证书(电话录音),以证明双方存在两份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两笔货物,但仅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73,600元,另73,600元未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于两份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月26日的订货单未实际履行,故又于4月10日订立订货单,两份订货单实为同一合同。对于电话录音资料,被告认为确有通话,内容也如资料记载差不多,但证据形式有瑕疵,原告未告知被告正在录音,也没有说明要核对欠款,且通话一方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正在驾车,录音体现不出有两笔款项,即使说过两笔款项,也是凭被告法定代表人记忆所作陈述,可能说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存在两份合同项下的两笔供货,还是仅一份合同、一笔供货。

本院相信前者。

首先,订货单作为合同书的依据,双方订立了两份,形成于不同日期,注明了不同的订单编号,并无证据证实前一份订货单因未实际履行而效力归于消亡。尽管两份订货单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一致,但仅此不能认定为同一份合同。

其次,录音资料显示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两份合同、两次供货的事实是确认无异的,双方纠结在第一次供货时被告是否支付了73,600元,从未提及仅一次供货。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未签收过送货单,提货时其也未在现场,故原告应无送货单等转移交付的凭证,原告以此录音印证弥补了该方面凭证的缺失。原告的证据证实了双方存在两次供货。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及4月10日以“订货单”形式订立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密度板各1000张,单价均为73.60元,两份合同价款均为73,600元,均约定款到发货。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别于同年3月31日与4月11日赴原告处各提取高密度板1000张,被告于4月11日给付原告73,600元,尚余73,600元未付。此后原告催讨此款,被告虽称已支付但未提供付款凭据,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妥收原告出卖的货物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双方仅发生一笔供货(价款为73,600元),本院不信。如被告认为两次供货均已支付相应价款的,其负有举证义务证实相关的付款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3,6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徐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洁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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