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新天地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926)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江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12年海外展台事项,为被告参加的展会展台进行搭建及制作等事项,总计费用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13年海外展台事项,总计费用755000元。以上两个合同签订后,被告预先支付了前期部分费用款项,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海外展台的工程搭建及制作等事项,但被告直至今日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模型运输费用,实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2013年货款5775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度模型运输费179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违约金:以22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尚欠合同价款577500元的事实。对于模型运输费179660元,被告确认的《报价单》里已经包含了运输费,也未对模型运输费进行特别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2012年合同款项在被告付款时原告没有主张,同时违约金比例过高,显示公平,请求法院调整比例;2013年的违约金部分,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的第4款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才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故被告无须支付该部分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2012年海外展台事项”订立《合同书》,展会项目为“2012OTC、2012ONS、2012希腊国际海事展、2012ADIPEC”,展馆地址位于某某休斯敦、希腊雅典、某某斯塔旺格、阿布扎比,项目价格总计180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于2012年2月17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7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11月30日前将合同剩余款项20%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洽商金额同样执行此付款方式。如甲方未按期付清尾款,则应每日以拖欠数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附有经双方确认的四份《报价单》,分别对前述四项展览的制作项目、数量和价格予以列明。其中均包含运输费、某某人工费、税费6%。

2013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2013年OTC展、2013年某某海事展展台搭建及拆除等专业服务事项”签订《合同书》,项目价格总计75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2年6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2年9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每期款项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当期款项”。

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提供了相应展览展台服务。被告亦支付了1977500元。其中,2012年合同项下付款情况为2012年2月29日,支付54万;2012年7月12日,支付90万;2013年2月5日,支付10万;2013年3月7日,支付6万。2013年合同项下支付377500元。

2012年2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四份《情况说明》,列明2012年提供四次展台服务的运输费、仓储及人工费、税费6%,四笔合计179660元。前述说明均无被告签某。

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被告尚欠“2012年尾款、2012年模型运输费、2013年OTC展位预订费及2013年预付款共计877160元”。当日,被告回复“近期,在我司对贵司在付款方面确实存在滞后,我也向你和贵司表示真诚的抱歉。随着某某海事展的展期即将临近,我们一定尽快落实与贵司的付款,以确保我司在某某海事展的展会能够顺利进行”,其中未涉及结欠款项具体类目与金额。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尾款20万元;2012年模型运输费17.966万元;2012年违约金38万;2013年尾款37.75万元,共计1134660元”。被告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报价单》、电子邮件、汇划来账回单、付款通知、增值税发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2013年合同项下“布展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37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相应展览的展台服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展会费5775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模型运输费,本院认为,双方已在《报价单》中对合同所涉的“运输费、人工费、税费6%”进行约定,前述价款已内含于合同总价中。原告提出另行增加前述费用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双方往来邮件内容亦无法显示被告明确愿意承担该笔支出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坚持认为邮件“仅为确认欠款事实,并未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合同项下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合同书》载明的付款方式与被告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6万(合同剩余款项20%),其未于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未在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时主张违约金,并不表示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过分高于损失的约定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于2013年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明确约定“每期款项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当期款项”,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告开具结欠的3775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方才成就,故被告未予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费人民币577500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国际展览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对于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4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2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36.8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88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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