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上海某某市政工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871)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松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瑶棋、郑小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三人,其中,李某某出资250万元,占50%,朱某某出资150万元,占30%,原告出资100万元,占20%。2007年2月7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李某某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某。此后,原告无法知悉公司经营状况,亦未享受股东分红。2009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财务报表等,并进行利润分配,但未有结果。现要求被告披露2007年2月起至2009年11月的财务会计报告。

被告辩称:原告系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原告从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也未让原告承担义务。即便原告可以行使知情权,也应当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4年11月1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为三人,其中,李某某出资250万元,占50%,朱某某出资150万元,占30%,原告出资100万元,占20%。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显示三位股东均已缴纳出资款项。2007年2月7日,李某某、朱某某与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朱某某。同时,公司章程和股东登记情况也作了相应修改和变更。嗣后,2009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主张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无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附件、2007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8月26日律师函及挂号信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知情权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为被告股东。被告辩称原告系名义股东一节,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原告仍有权主张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要求知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自2007年2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张某某查阅、复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夏峗

股东大会  股东会决议  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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