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赵某某、合肥图宇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684)

郑某某与赵某某、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3475号

原告: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诉为建筑工地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5**76-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炎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0**70-7。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玮,被告赵某某,被告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傅炎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道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皖A×××××号车辆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8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当时我系正常行使,原告自己碰到我车子的后部,我并未发现正常行驶走了,后来交警队找到我,也调监控看了,我并存在逃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调取监控。

被告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2、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应由被告赵某某根据自己责任大小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仅对赵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结合本省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字进行计算和确定,对其超过标准的不合理部分,法庭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反映被告赵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道交口时,遇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皖A×××××号车辆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原告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骨折。医药费为24524元。其中赵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

2014年8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其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600元。

2014年10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郑某某于2010年4月至今租住某某社区小检查组赵某某家中。

2014年11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郑某某长期租住小检查组赵某某家中。

另查明:皖A×××××号车辆为赵某某所有,该车在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赵某某应予支付。被告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交强险额度内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因赵某某事发后逃离现场,依据其与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约定,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给付责任。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给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医药费为24524元。其中赵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60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至委托鉴定定残的前一日为113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提供的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佐证,不能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其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25.8元(66.6元×113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即已在合肥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

7、鉴定费:原告根据案件需要,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9、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94793.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郑某某76149.8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8644元(已支付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7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静

机动车  交通事故  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