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那你与被告朱某、朱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882)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5号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鹏,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两位被告母亲,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欣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罗国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嵘,被告朱某、朱某共同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雪礼、杨品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朱某、朱某之父朱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17日前共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2012年2月9日徐某某又借款50万元给朱某某。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徐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由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徐某某因担心第一次出具的借条诉讼时效超过,遂于2013年3月17日让朱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仍然由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应付利息为1302523.28元(第一笔利息:以15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计1065657元。第二笔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计236864元)。后徐某某因急需用款,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现朱某某死亡,依法朱某、朱某应承担还款付息及其他义务。故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朱某某的继承人朱某、朱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302523.2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2、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朱某、朱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继承人朱某某的遗产范围、数额及债务目前无法确定。继承尚未开始,朱某、朱某尚未取得任何财产,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朱某、朱某实际取得的遗产的范围和数额,才能确定两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同时,朱某和朱某尚未成年,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和民诉法相关规定清偿债务。2、徐某某主张朱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证据不足,法庭应不予采信。

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朱某某找很多人借钱,我帮朱某某找徐某某借钱,总共借了200万元,之后我写担保书给徐某某,对于徐某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朱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二百万元整。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朱某某未能还本付息。

另查明:朱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朱某某与陈某某已离婚,朱某某的继承人为其两个子女朱某和朱某。朱某某与朱某某为兄弟关系,朱某某与徐某某为儿女亲家。

以上事实,有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借款借据、专用凭证、说明、短信、账户交易明细、朱某、朱某提交的火化证明,本院调取的朱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其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徐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朱某、朱某认为徐某某主张朱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证据不足,但从徐某某陈述借款的构成和举证的相应证据来看,有以下五笔:

(1)2012年2月9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朱某某工商银行账户5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

(2)徐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给其子徐某账户,徐某在2011年9月16日转账40万元给朱某某,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

(3)2011年2月14日徐某某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取出50万元给付朱某某,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

(4)2011年3月4日徐某某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取出30万元给付朱某某,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

(5)2010年3月8日徐某某从黄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账号上取款434900元,其中30万元支付朱某某,有黄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

上述款项不仅有账户交易明细及转款凭证,还有作为朱某某哥哥朱某某的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朱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条中并未注明有约定利息。虽然朱某某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朱某某给原告的短信反映有月利息约定,但考虑到本案朱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原告举证的短信证明力也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有月利息三分约定的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2523.2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本院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朱某某死亡后,继承人朱某、朱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应由朱某、朱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朱某、朱某虽未成年,但由其母亲抚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其要求中止审理及保留适当遗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朱某某应依据双方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朱某某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徐某某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朱某某对上述第一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000元,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2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欣竹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亮

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  民事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