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78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组织机构代码772713某某9-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区某某路12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上列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款人民币3448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总计人民币344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指定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4483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4483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加工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44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某某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泽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毓纯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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