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609)

李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2015)瑶执异字第00010号

案外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王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对本院查封王某某房屋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享有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某称,我于2014年从王某某处购买,已支付房款33万元,房屋也交付给我。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贵院查封的位于瑶海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产为案外人所有,请求依法解封。

本院查明,李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李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屋(产权证号:合瑶字第8某某6号)。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提供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钥匙、王某某的收条、个人同城转账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水电气票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房屋和支付全部价款。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案外人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享有所有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请求权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晓林

审 判 员  吴 扬

代理审判员  朱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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