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89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某某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亦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一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宗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陈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2003年1月3日,郭某某、陈某某带多人到某某公司北京办事处位于北京市某某路某某村**座的临时仓库,当时在场的有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财务经理某某、库房保管员于某某等人。郭某某等人将现场员工都控制在副总经理周某某的办公室,强行将库房存放的一批进口医疗器械运走。同时,郭某某在库房门上粘贴一张封条,内容为:此仓库货物已由深圳某某股东撤回深圳,此封条应由深圳某某全体股东开封或由相应的司法机构开封。郭某某在上述封条上签名。上述事实经深圳市公安局深公(报)字(2007)204号文件予以确认。

事发后,蒋某报警,后该案移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经侦大队,该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上述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的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该院审查,朝阳公安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之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称郭某某、陈某某职务侵占。深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郭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这批货物大概价值20万美元”、“我搬这些货物出来,没有经过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同意”、“去搬这些货物时没有和别人商量,是我一个人决定的,去的时候我把陈某某叫上了,要他做一个见证人”。

陈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公司到年底是要召开股东会的,但是袁某某不肯召开股东会,郭某某就决定要将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一批货物运回深圳公司总部,以促成股东会的召开。2003年1月3日下午,郭某某叫了搬家公司的人到北京办事处将公司的六箱医疗器械搬走,并运回深圳,存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镇某某器材厂。当天,我也去了现场,货物从北京办事处搬出来后,直接委托搬运公司发回了深圳”、“这些货物是属于公司的,总价值约21万美元。现在这批货物具体在哪里我也不知道,要问郭某某才知道”。

某某公司委托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关于某某公司截止2003年1月3日北京销售点存货的专项审计。该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称:“经审核由贵单位提供的关于贵公司北京销售点截止2003年1月3日的存货的相关资料,在上述限制条件下,贵公司北京销售点截止2003年1月3日的仓库存货总金额为3274070.25元。其中用于外科手术的植入物2435410.16元,手术工具838660.09元,具体数量和金额列有附表。”

郭某某确认其先将涉案货物搬到深圳,存放在某某的一个仓库中,中间变更过一次存放地址,现存放于某某大厦某某苑某座某某室。郭某某提供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盘点报告一份以证明其所搬走的涉案货物的实际名称、规格及数量,称可以按照所列全部返还给某某公司。经庭审询问,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前往涉案货物存放地点现场勘查,认为根本不是郭某某搬走的货物,实际名称、规格及数量均不一致。某某公司认为应该以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准。

法院依某某公司的申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及美国某某公司北京场所调取证据,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不允许法院复印案件材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场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另,美国某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在本案中,某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性质上属于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具备完整的法人财产权,与股东及其他公司人员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存在,即使其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随意处置公司财物。郭某某在未经合法正常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涉案财物搬走转移,其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某某公司的损害结果与郭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郭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系对某某公司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应赔偿某某公司相应损失。通过深圳市公安局涉案报告文件及事发后所作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陈某某事发时虽在现场,但其并没有实施或指示他人实施强行扣押搬运行为,亦未粘贴涉案封条,事发后涉案货物也没有经其控制保管,故其并没有实施侵犯某某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某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为医疗器械,较为特殊。现今社会医疗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日新月异,相对应医疗器械的变动革新亦非常迅速。现距郭某某侵权之日长达数年,变动巨大,亦受使用期限及效果所限,且郭某某所称返还的物品实际名称、规格及数量无法证明与其强行搬走的一致,某某公司亦均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涉案医疗器械不宜返还,郭某某应赔偿某某公司相应损失。在本案中,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侵权的涉案货物的价值情况,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某某公司事发后单方面制作的,且审计报告中亦列明审计结论受某某公司提供材料所限,其不能作为郭某某实际取走多少货物及价值的依据。综上,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损货物价值,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但郭某某作为侵权方,其在事发后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确认涉案货物价值20万美元左右,应视为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可,故在本案现有证据下,郭某某应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20万美元,并从侵权之日(即2003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某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款项2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1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26元(已由某某公司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40026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郭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3382437.6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改判郭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郭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严重迟延,致使某某公司申请查封的多处财产全部丢失。保全程序违法,表面上看只是导致保全财产丢失,但结合原审法院对于郭某某、陈某某赔偿责任的避重就轻处理结果来看,其实质都是在有意帮助两人逃避或减轻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1、关于陈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明确充分的,证明力强,足以证明两人的共同侵权事实。(1)涉案货物是由郭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带人强行搬走的。(2)虽然陈某某本人没有动手搬货,但其在郭某某等人强行搬货的过程中,采取了协助行为。(3)陈某某与郭某某的侵权行动是协同一致的。原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陈某某“没有实施或指示他人实施强行扣押搬运行为”是完全错误的。2、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货物的品种数量及货值的证据同样确实充分,所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专项审核报告虽然是事后制作的,但却是依据事发以前形成的原始库存凭据进行统计核实的。某某公司提供的关于截止2003年1月3日北京销售点库存专项审核报告虽然属于事后审核,但其所依据的基本数据都来源于截止事发当日以前的管理文件和原始库存记录凭证。对于涉案货值,某某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用于核算其货值的报关单、发票、税票单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等证据,而郭某某、陈某某仅分别对涉案货值提出了所谓20万美元和21万美元的自认价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毫无根据的采信郭某某自认的20万美元作为侵权赔偿金,没有采信陈某某自认的21万美元,更没有采信某某公司提出的经审计核实的含税后以人民币计价的3274070.25元涉案货值作为侵权赔偿金,事实认定错误和立场偏颇实在是太过明显。三、原审法院关于陈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包括法律适用错误。正是通过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可以看出,所有参与强行搬运货物的人都是由陈某某伙同郭某某一起带来的,或者说搬走货物的人是受两人共同旨意行事的。因此,不论陈某某本人是否直接实施了搬运行为,并不影响其侵权过错行为的构成。更何况在强行搬运货物的过程中,陈某某阻止库管员于某某要其经蒋某签字的要求,以及将人带入周某的房间帮助进行控制的行为,均符合传统民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所谓“共同正犯”(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构成要件。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某某公司就其主张郭某某、陈某某共同侵权的事实举证充分,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四、补充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如何认定侵占货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事后单方面制作的,因此不能作为郭某某、陈某某实际取走多少货物及价值的依据。某某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是根据事发以前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及库管流程所确立的仓库出入库原始记录为依据而作出的数据统计。有两份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说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是真实客观的,在此特别提请法庭予以关注:(1)证据20的库管文件。该文件形成时间是2002年5月28日,该文件规定了所有仓库出入库货物须经蒋某和于某某签名方可放行。对此,在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中也是有认定的。而此时郭某某还是担任公司的总经理,正是这个公司仓库制度的直接的负责人和督导执行人。(2)某某公司提交的直至事发当日以前的所有出入库清单单据上恰恰全部都有蒋某和于某某的签名,而且这些盘点单据和出入库单据也全部都是有连续的编码,中间没有任何中断。2、涉案货物的价值是以人民币计算还是以美元计算由于涉案货物全部是进口的,所以行业内在谈论货物价格的时候,都习惯用美元到岸价来表示货物的价格。之所以是这样,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国内代理商在和美国某某公司协商确定产品价格时,就是以美元计价。这里指的就是未报关前的美元到岸价,这可以在代理协议中看到。这个价格随市场等因素是不断变动的。二是进口报关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关税及增值税等,在一段时间内相对比较恒定,波动不大。因此业内在讨论进口货物的价值时,都是以美元的到岸价格来代替。涉案货物进口报关过程中,海关会按照货物的美元到岸价,以当时的兑换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价格,然后在人民币价格的基础上征收相应的关税和增值税,这些关税和增值税都是交人民币的。代理报关的公司在完税后,才能将货物运进国内销售。某某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增值税发票及报关单据,正是证明涉案货物是依法完税报关后进口的,不是走私进口的。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以美元计算赔偿金额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3、陈某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论是原审判决,还是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都是这样认定的:郭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带人到现场强行搬货。换言之,强行搬货的人是由郭某某和陈某某带来的,且不论在搬货的过程中陈某某有一定的协助行为(见蒋某等人的证词),单凭陈某某带人来搬货的行为,就足以认定其共同侵权的责任(至于是否有其他具体的搬货行为或协助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郭某某、陈某某二人共同带人搬货,另一方面又排除陈某某的侵权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4、举证责任的分配。(1)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的举证责任。为了支持某某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的主张,某某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库管制度文件,也提交了按照公司库管制度所形成的一系列仓库原始凭据等证据,应当说某某公司已经竭尽所能地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郭某某作为当时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总经理),熟知公司的一切运作程序,只要指出或证明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链中的任何一项错误,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推翻某某公司的主张。但郭某某、陈某某没有针对某某公司证据提出反证,而是自娱自乐、毫无公信力地独自搞了一份所谓的审计报告。最可笑的是,即使是这样一份自导自演的审计报告,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连1万美元的价值都不到,这和郭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深圳市公安局的笔录中所谓涉案货值20余万元美元的价值估算相去甚远,实在难以自圆其说。法庭可以对比某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孰优孰劣,显而易见。(2)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某某公司提交了郭某某和陈某某带人到公司强行搬货的证人证言,二人也承认是其带人到公司的事实,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及原审判决都认定了是二人带人到公司的事实。按照一般人的日常经验或认识,在这种搬货的人是由二人带来、人货又是由二人一起带走的情况下,二人必定就是侵占公司货物的主使。更何况二人关系密切,在公司事务中一直是共同进退的,且陈某某其时早已伙同仓管员于某某在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陈某某要否定自己参与了侵占货物的谋划主使行为,就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但本案自始至终,某某公司都没有看到陈某某的任何相关证据。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郭某某没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不需要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并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越俎代庖、判非所请,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擅自改变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依据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重点是:郭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所侵占的公司财产是脊柱内固定产品,因此郭某某需要赔偿某某公司。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浓缩,但浓缩并非精华,反而故意漏掉了最重要的部分,即“判令郭某某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脊柱内固定产品)所导致的公司损失”。世上没有无因之果,某某公司想要郭某某赔偿的基础是郭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而原审法院故意更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使郭某某赔偿的范围无限扩大化,完全偏离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仅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混淆了非法侵占财产与侵犯财产权之间的异同。某某公司反复强调的主诉理由是郭某某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请注意,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有一个必要条件,即侵害人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原审法院采信了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依据该报告,本案实质上是某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郭某某没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在未经合法正常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涉案财物搬走转移,其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这个认定并没有明确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某某公司所说的“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原审法院没有论述清楚郭某某取走公司物品的行为是否为“非法占为己有”。如果郭某某的行为是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则公安机关当初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重新立案侦查;如果郭某某的行为不足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则说明当初公安机关的结论是正确的,即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至于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及股东之间纠纷的范畴。即使认定郭某某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也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对涉案货物进行清点、核算,并依据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根本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既然不能认定郭某某的行为是“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就不应当适用相关法律判令郭某某向某某公司赔偿。三、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强行搬走物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等人将现场员工都控制在副总经理周某的办公室,强行将库房存放的一批进口医疗器械运走”,事实上,郭某某是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和发起人,也是公司总经理,在搬走物品的时候是正常的搬走,当时公司的很多人员都在场,没有人阻止郭某某,因为大家部知道郭某某有权利管理公司,也有权利转移公司物品的存放地。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在深圳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第3页第3行里也承认当时没有人阻止郭某某,因为郭某某是公司的股东且又在公司任职总经理。因此,郭某某是依据股东和总经理的身份正常搬走公司物品。四、某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万步,即使认定郭某某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某某公司也要证明所侵占财产的数量与价值才能确定赔偿额。一审时,某某公司既不到货物存放现场进行实地查看,也不同意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只是一味口头强调郭某某已经将货物出售,现存物品并非当初所搬走物品。既然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郭某某已经将物品出售,也不能证明被郭某某搬走物品的数量与价值,又不认可郭某某所提交的关于被搬走物品的审计报告,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性质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郭某某应赔偿20万美元及利息是毫无依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郭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郭某某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程序违法问题。某某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郭某某也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送达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给郭某某,也没有通知郭某某,程序违法。二、郭某某与陈某某没有共谋行为,陈某某就是见证整个过程,郭某某通知了所有股东,但其他股东没有到场,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与郭某某没有关联性,本案实际上是公司大股东挑起的诉讼,其为个人利益导致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三、郭某某是以公司总经理和第二大股东身份将涉案货物妥善保管到现在,一审时某某公司代理人一再强调目前郭某某所保管的货物不是某某公司原本的产品,郭某某今天带来保管的实物,清楚标注STRYKER,这几个英文就是美国某某公司的全球商标,货物是没有开封的,这可以证明是当初从公司拿走的那批货物,至今完好无损,要想确定货物的价值,必须委托相关的司法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不能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单方主张去确定金额。郭某某当时所搬走公司仓库的货物是一部分货物不是全部货物,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周某于2007年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晰表述部分医疗器械被搬走,公安机关调查以后取下封条清点,更加说明郭某某搬走的是一部分货物,只能以郭某某保管的货物为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2009年作出的,距离事发时间已经过了6年,因此,单方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无法证明货物的数量及价值。综上所述,本案实质是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不是非法侵占公司财产。

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某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某某公司认为陈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基于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和蒋某、杜爽等人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1、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仅认定陈某某到了事发现场,并未认定陈某某与郭某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司员工笔录和情况说明记录中,只有周某、于某某、蒋某在事发现场。周某清楚阐述:“郭某某带了四个人进来,……陈某某也进来我办公室看了一下就出去了。”蒋某清楚阐述:“这时,郭某某带了四个人进来……。”于某某也清楚阐述:“郭某某带了几个人进来库房,要将库房的货物搬走,我叫他去找蒋某签名,他就说他是公司总经理……。”周某和于某某无任何陈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表述。蒋某关于陈某某将于某某、金波带至周某办公室的阐述,与周某、于某某笔录均不一致,因笔录系事发3年多后才做的,不一致的应以另外两人的笔录为准,且蒋某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某某关系密切,原在某某公司掌管财务,后又被袁某某派往其关联企业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任经理助理及财务分部主管,存在利害关系。杜爽本人根本就不在事发现场,其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的表述完全是个人的猜测和想象,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周某、于某某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陈某某没有实施或者指示他人实施搬运涉案货物。2、经公证签名属实的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签名属实公证不属于公证事项,因此该份证据不是有效公证文书,同上所述,蒋某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某某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显然,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实施或者指示他人实施了搬运货物的行为。二、不存在陈某某实施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事实。1、郭某某在2006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的笔录中明确阐述:“我叫了货运公司的人,还有陈某某共七、八个人到某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没和别人商量,是我一个人决定的,去的时候我把陈某某叫上了,要他做一个见证人……。”2、郭某某在2006年11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的笔录中明确阐述:“我在深圳无处存放这批货物……。”显然,在搬运货物前,陈某某未与郭某某商议,不存在主观上搬运公司财产的目的。在搬运货物过程中,陈某某仅作为见证人,不存在实施搬运公司财产的行为。货物搬回深圳后,一直由郭某某代理保管,陈某某从未参与和过问,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三、本案纠纷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深圳市公安局的报告已认定袁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袁某某控告郭某某、陈某某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2、从事件发生的来龙去脉来看,郭某某将货物搬运回深圳,起因是袁某某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代理经营权转让,郭某某搬运货物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权益。涉案货物并未灭失,本案没有公司诉称产生损失事实的存在,侵犯公司权益的是袁某某,郭某某的行为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四、一审程序违法,查封、冻结陈某某的财产已大幅超过诉讼保全金额,且没有依法将文书送达陈某某,恳请立即解除超额冻结陈某某的账户存款以及房产。五、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共同侵权。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加害行为,郭某某搬运货物目的是为了维护某某公司的权益,涉案货物妥善保管至今,没有损害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共同侵权,陈某某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对郭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陈某某对郭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郭某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郭某某、陈某某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脊柱内固定产品)所导致的公司损失,该财产价值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约3382437.6元;2、判令郭某某、陈某某赔偿因侵占公司财产所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月3日为人民币1395782.16元);3、郭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郭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

(一)某某公司提交了(2012)深证字第69880、69881号《公证书》。证明陈某某早在2002年7月就成立了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其业务负责人就是于某某,二人关系密切,同时反证于某某签署的仓库盘点数据及所有出入库货物清单的真实性,进而证明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的结论的真实性,且不排除涉案货物被陈某某、郭某某进行经营性周转使用的可能性。

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关于北京某某公司的事实,我通过该两份公证书才了解到相关情况。

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事实不认可。一方面,没有记载北京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另一方面,北京某某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才获得经营植入器材、植入性人工器官的许可证,涉案纠纷发生于2003年,不能证明经营与深圳市某某公司同类业务,且于某某也是2010年才担任北京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二)郭某某提交了产品照片。证明涉案货物一直存在,同时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没有编码为“665400”的产品,报告不准确。

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编号只是代表型号,不是身份的识别代码,不能证明就是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务的外观比较陈旧,我不清楚是否就是当年拿走的货物。

(三)陈某某提交的证据。

1、(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8961号《公证书》。证明于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签名的真实性。《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期间,于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2)2003年2月,袁某某把某某公司的业务(即某某公司在北京代理美国某某公司产品的代理经营权)整体转入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撤销,办公设备亦搬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是袁某某的同学兼朋友。依照袁某某的要求,于某某和某某公司在北京的员工蒋某、刘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一起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于某某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装修房屋等各种原因辞职,之后又找了几个工作均不太理想,在家待业一段时间后,陈某某聘请其到陈某某的公司工作至今。

2、2003年3月3日某某公司《关于成立医疗器械部的决定及聘任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成立医疗器械部,经营美国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脊柱类产品,聘任于某某为物流主管、蒋某为经理助理及财务分部主管等。

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中,某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性质上属于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具备完整的法人财产权,与股东及其他公司人员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存在,即使其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随意处置公司财物。郭某某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涉案财物搬走转移,其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某某公司的损害结果与郭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郭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系对某某公司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应赔偿某某公司相应损失。通过公安机关文件及事发后所作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陈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或指示他人实施强行扣押、搬运行为,亦未粘贴涉案封条,事发后也没有控制、保管涉案货物,但其作为股东随同郭某某及所带人员一起到现场在郭某某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亦未阻止,事后又随郭某某一同离去,其行为表明其并非被动参与郭某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也起到了帮助的作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规定,其在本案中应与郭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损失。第一,涉案货物为医疗器械,较为特殊,现今医疗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日新月异,相对应,医疗器械的变动革新亦非常迅速,现距郭某某侵权之日时间较长,变动巨大,亦受使用期限及效果所限,且根据现有证据,郭某某无法充分证明其所称返还的物品实际名称、规格及数量与其强行搬走的一致,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涉案货物不宜返还,郭某某、陈某某应赔偿某某公司相应损失。第二,某某公司对被侵权的涉案货物的范围和价值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郭某某、陈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仓库管理的文件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文件系通过股东会议协商一致订立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某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事发后其单方面制作,且审计报告中亦列明审计结论受某某公司提供材料所限,不能作为郭某某实际取走多少货物及价值的依据,故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损货物的价值,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郭某某、陈某某作为侵权方,在事发后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分别确认涉案货物价值20万美元、21万没有左右,应视为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可。至于郭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因郭某某无法充分证明其所称返还的物品实际名称、规格及数量与其强行搬走的一致故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如上所述,一审时,某某公司与郭某某各自提交的审计报告均系单方出具,互不认可,但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审计的书面申请;同时,基于双方对对方主张的涉案货物的物品、数量无法确认,且美国某某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审计也实际无法实施。第四,本案纠纷发生期间美元汇率一直在变动,鉴于某某公司是无过错方,郭某某、陈某某是过错方,故因汇差产生的损失应由郭某某、陈某某承担;同理,郭某某占有涉案货物导致无法流转,亦会产生利息损失,亦应由郭某某、陈某某承担。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货物价值为20万美元,郭某某应向某某公司赔偿人民币1655400元(20万美元×2003年1月3日外汇局中间价827.7元人民币/10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某某公司北京办事处非法经营、股东存在同业竞争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5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连带负担人民币40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连带负担人民币35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曾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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