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视为工伤?

发表于:2015-04-27阅读量:(2100)

近日,在中南公司职工张某为抢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难,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张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依据是否合理呢?

一、工伤的认定标准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工伤形成认定。在什么情况下认定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见义勇为应当纳入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我认为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仍然具有公益性质。从法律意义上说,营救遭受生命威胁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故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维护职责的行政协助行为,也就具备了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要素。无论是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国家,见义勇为行为均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在社会现实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传见义勇为等方式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可扩大到政府以及全社会。见义勇为作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与道德风向标,只要私主体之帮助与合作行为有利于政府公共职责的实现、紧急情况的处理、公共利益的维护,且其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义务,则其施以行政协助的损失就应由政府补偿,由全体纳税人均摊。这种损失上的补偿首先就表现为以认定工伤的形式对劳动者最为关切的获救助权进行有效保障,其次才是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一种表彰或奖励。

将见义勇为者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几乎无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弘扬道德风尚上有极大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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