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的适用

发表于:2015-04-21阅读量:(2456)

我国《保险法》第 30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格式合同中不利解释是在穷尽一般解释之后,且要满足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案例回放

原告新疆奇台博峰伟业公司(以下简称博峰伟业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公司)购买财产基本险一份,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总保险金额为606万元,保险费6000.85元。而后,博峰伟业公司剥壳车间西侧的副料堆垛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博峰伟业公司与昌吉公司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博峰伟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昌吉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共计4636458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单填写的内容不规范,并未对保险标的的具体名称、价值作出描述,也没有对保险价值确定的依据作出记载。根据昌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博峰伟业公司设备损失部分的理赔额为442844.65元,当年建设剥壳车间造价597951元,原材料油葵、产成品葵仁等2339392元,上述损失合计3380187.65元。遂判决昌吉公司给付博峰伟业公司保险金3380187.65元。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昌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固定资产”含义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原材料及产成品不属于固定资产。因此,博峰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原材料及产成品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原审法院判令昌吉公司向博峰伟业公司赔偿原材料及产成品保险金损失2339392元不当。遂改判昌吉公司赔偿博峰伟业公司保险金1040795.65元。

三、判决为何存在差异?

本案博峰伟业公司的火灾受损事实存在,但一、二审法院对于“固定资产”和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一、二审法院的差距在于对不利解释原则(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裁判尺度的不一致。

四、法理分析

(一)穷尽一般解释原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

二审法院对于“固定资产”的范围找到了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是将原材料及产成品排除在外的。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要满足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按照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只要被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自己购买到了保险保障,就应当将这种保障还给被保险人。

本案中,博峰伟业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受损方,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劣势,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其受损的事实,但是,因为“固定资产”的范围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便是博峰伟业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应将原材料及产成品归入合理的期待范围。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衡量,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措施,而要保护与其利益相对的一方。这种价值取向有其正当性基础,因为保险公司以追求盈利为目标,而投保人以风险保障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如果被保险人的地位与保险人相当,则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博峰伟业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其对于保险风险的防范能力要远远高于自然人,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应保险单均注明了投保范围为固定资产,在此情况下,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来确定博峰伟业公司的损失是不合适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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