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申请人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保全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地产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地产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即本院作出的(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延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故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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