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某某农村某某有限公司与戚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157)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某某农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某某农村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戚某、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戚某于2015年5月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戚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戚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7元,减半收取8293.5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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