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证真能成为逃避债务的“保护伞”?为了逃避债务与另一方协议离婚可行吗?

发表于:2019-11-01阅读量:(1254)

平常看剧的过程中,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大部分老套的剧情通常都喜欢这么来:

痴情男主角因为个人疏忽,一不小心就遭到了反派的陷害。自己不仅欠了一屁股的债,还让公司陷入了破产的境地。

这时,为了不让女主角跟着自己受苦,就协议离婚,一个人扛下所有的债务。若是实在背不了债就先离婚后自杀,自以为人死了债务就能不用还了。

但实际上,电视剧只演了前半部分,后面的都没有演绎出来,因此也误导了不少欠债人和债主。

下面,小编就通过一个案例来告诉大家,离婚证并不是逃避债务的“保护伞”。

1案件事实

侯某和王某是一对夫妻。

2014年,侯某向解某借了17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金城汽车公司提供担保。

后经张某、郑某与侯某、解某协商达成协议,张某、郑某受让解某该笔债权,并享有原债权人的所有权利。

可协议签订后,侯某并未如约支付全部欠款。

于是,张某与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侯某、王某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金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王某与侯某是合法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某应与侯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但得到这个结果的王某并不服气,于是她又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其与侯某于2013年11月21日领取的离婚证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解除婚姻关系,其依法不应就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离婚证虽然确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但其作为再审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王某应与侯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案件分析

从事实角度来看:

王某与侯某之间是典型的假离婚、真逃债。

离婚证是王某在本案后续执行阶段才发现的,而且二人从未履行过离婚协议,并对他们的合法夫妻关系有充分的内心确信,因此后面的再审申请,只是为了开脱其作为配偶的偿债义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虽不能认定其为事实婚姻,但会正视该婚姻关系的客观存在,并在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责任承担中予以充分考虑。

从法律角度来看:

王某对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该离婚证,没有作出合理说明。

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侯某虽领取了离婚证,但双方夫妻关系的解除仅体现于书面协议中,该离婚证并不表明双方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王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因此,从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夫妻一方在领取离婚证后对外举债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相关债权人有权请求另一方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因此,对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情况下是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小编在这也要提醒各位:

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应当注意留存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等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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