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庞某、潘某某、叶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0阅读量:(1878)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达民初字第3245号

原告蒲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经理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10-3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8-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经理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10***82-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日,住四川省达县。

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叶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6日,住四川省达川区。

原告蒲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庞某、潘某某、叶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川,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第三人庞某,第三人潘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庞某、潘某某、叶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1、配套及临建;2、模板工程;3、钢筋工程;4、混凝土工程;5、砌筑工程;6、抹灰工程;7、水电工程;8、土方工程及基以下;9、脚手架工程;10、机械设备;11、乙方丙方负责承包本工程的测量放线工作,承包各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核算单价为220/㎡,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其他未纳入建筑面积部份单价按照独立价格计算:钢筋部份500元/吨,砼35元/立方米,模板22元/㎡,砌砖砌石70元/立方米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修建竣工,在修建过程中,第三人叶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25000元,庞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劳务报酬总额为1554654元,至今被告和第三人还差原告7096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96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劳务款项的利息675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蒲某向法院起诉案由是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工程修建中叶某某受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原告蒲某支付劳务报酬328500元,原告蒲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潘某某、叶某某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庞某辩称:本案中,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做本案的被告,因为劳务合同中盖章是盖的项目部的章,没有盖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潘某某、叶某某是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工程项目是达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包干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项目经理庞某已代叶某某、潘某某向原告蒲某支付劳务费609000元。

第三人潘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公正判决。

第三人叶某某辩称:原告蒲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潘某某、叶某某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命第三人庞某为达县河市镇双利观山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同时双方签订了《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庞某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等一切管理工作,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项目实现的经营利润(税后)归乙(庞某)方所有并支配”,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庞某收取达县双利观山某某承包管理费10000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庞某未向法庭出示第三人庞某系被告单位职工相关证据(未出示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缴纳社保单据等),第三人庞某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只利用了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资质,没有利用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力、物力、财力,2011年12月20日庞某以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在达县河市镇河西街(观山路)取得了出让性质的使用权面积为852.10㎡地块,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庞某以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观山汇景名义和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3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观山汇景及蒲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1、配套及临建;2、模板工程;3、钢筋工程;4、混凝土工程;5、砌筑工程;6、抹灰工程;7、水电工程;8、土方工程及基以下;9、脚手架工程;10、机械设备;11、乙方丙方负责承包本工程的测量放线工作,承包各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核算单价为220/㎡,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其他未纳入建筑面积部份单价按照独立价格计算:钢筋部份500元/吨,砼35元/立方米,模板22元/㎡,砌砖砌石70元/立方米执行”。合同签订后,在修建过程中,第三人叶某某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蒲某支付劳务报酬325000元,庞某向原告蒲某支付劳务报酬609000元,共计支付劳务报酬934000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修建至工程竣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2013年4月3日该工程经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可安全正常使用”,2014年12月26日该建筑工程经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测绘结论为:“商品房销售面积为6622.70㎡”。通过合议庭调查核实该工程于2014年1月左右被实际投入使用。对工程施工劳务费正负零以下部份双方算账确定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有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和委托书复印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有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复印件,有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有原告单方提供的算账清单,有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有《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命第三人庞某为达县河市镇双利观山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同时双方签订了《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庞某收取达县双利观山某某承包管理费10000元,庞某与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2011年12月20日庞某以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在达县河市镇河西街(观山路)取得了出让性质的使用权面积为852.10㎡地块,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庞某又以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观山汇景的名义将达县河市镇观山路《观山汇景》商住楼工程建筑施工直接发包给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招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观山汇景项目工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9号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第六条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故 《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承包方蒲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亦无效。本案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的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观山汇景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观山汇景项目部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来承担,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庞某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相关房地产开发法规,应对实际由庞某开发的观山汇景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而本案工程施工劳务报酬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庞某支付工程正负零以上劳务费元1456994元(6622.7㎡×220元/㎡)和正负零以下劳务费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5000元,庞某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劳务报酬609000元,共计支付劳务报酬934000元应当从总劳务款中扣减,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潘某某、叶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潘某某、叶某某予以否认,其他当事人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某工程劳务费56299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庞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元,原告蒲某负担2184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达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庞某共同负担9388元。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游晓斌

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

人民陪审员  李三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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