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北京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7-28阅读量:(171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7414号

原告: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起诉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并撤销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内容;2、判令被告在网站http://www.***.com/以及《重庆商报》上刊登因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道歉声明(内容以法院核实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本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家,笔名”红豆豆”,著有《雾都之恋》、《雾都情殇》等多部中长篇小说。2014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北发图书网”(www.***.com)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将《雾都情殇》小说内容刊登在其网站上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1、被告已删除在其网站读书频道上的涉案内容,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在其网站注明了涉案内容的作者为”红豆豆”,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益。另,原告使用的是笔名,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益,也不会使社会大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依法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3、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仅为使读者了解更多图书信息,未提供下载服务,未向读者收取费用,也没有在涉案内容的页面加载任何广告,另外原告作品出版于2006年,年代久远,且非畅销作品,原告也不是知名作家,故原告主张220000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龚某某(笔名”红豆豆”)为重庆市作家协会会员,其为作品《雾都情殇》作者,该作品于2006年5月由大众文艺出版社第一次出版,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6)第042324号,国际标准书号:ISBN7-80171-797-X。庭审中,经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作品字数(含标点等符号)共计171494字。

某电子商务公司为网站”北发图书网”(www.***.com)的主办单位。(2014)渝证字第58573号公证书中内容显示,在2014年12月19日点击进入”北发图书网”(www.***.com),该网站读书频道中以节选的方式刊登有作品《雾都情殇》的部分内容并标明了作品名称为《雾都情殇》,”作者:红豆豆”。网站上显示《雾都情殇》图书名称及作者名字页面设置有”购买”键。庭审中,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刊登内容与龚某某创作的作品《雾都情殇》文字相同,字数为59000字。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还确认该网站现已停止并删除上述涉案全部内容。龚某某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

龚均军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重庆市公证处向其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品目:法律服务费,金额:1600元)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品目:法律服务费,金额: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重庆市作家协会会员证、《雾都情殇》(书籍)、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查询档案(网络打印件)、(2014)渝证字第5857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至于龚某某为证明其在文学界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举示的14份获奖证书及44份龚某某在相关媒体发表的其他作品和内容,因与本案涉案作品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作品《雾都情殇》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其经营的商业网站上未经权利人授权,刊登了与涉案作品《雾都情殇》相同的内容,且表明刊登作品名称为《雾都情殇》,刊登字数达到59000字,占整部作品总字数近三分之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被告辩称其仅为部分节选刊登,主要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图书内容,且未提供下载服务,未获利的不侵权抗辩。本院认为,若为读者了解图书内容,原告可以简短文字概括介绍图书内容,而本案中,被告刊登的涉案作品内容相同字数达到全书近三分之一,其方式已非属于合法对图书的简要介绍范畴,且被告的使用方式亦为商业性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涉案网站及《重庆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其网站上已表明图书名称与作者名字,且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原告作者著作权中的人身性权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创作难度、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同时考虑原告因本案支出相关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程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8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84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龚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马 莎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宗明

著作权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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