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711)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滨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从事个体经营。2004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2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追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已起诉)、张甲、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至滨城区某小区东侧某快递门口强行将邢某某拖至车上,并先后将其带至阳信县商店镇一煤场及阳信县城一宾馆内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肖某等人多次殴打邢某某。同年1月11日14时许,肖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八路路口将邢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姜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认罪态度较好;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纠集李某乙、李某甲(已起诉)并伙同张甲、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至滨城区某小区东侧某快递门口,强行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邢某某拖到车上,后将邢某某带至阳信县商店镇一煤场、阳信县城一宾馆内进行拘禁。其间,被告人肖某及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多次殴打邢某某。同年1月11日14时许,邢某某在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八路路口被放走。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0日,肖某打电话向其催要欠款,22时许,其和其姐夫刘某某到滨城区某转盘物流市场的某物流后给肖某打电话,二三分钟后,肖某领着四男一女来到并说:”先拉到车上去”,那四个男的就把其拖到车上,某(李某乙)开车,肖某坐在副驾驶,其和二男一女的(董某)坐在后座,还有一男的坐在后备箱里,他们说要把其拉到河北去,肖某用拳头打其的脸、头,并让他们往死里打其,后备箱里的人(李某甲)用棍子打其的头,用衣服勒其脖子。在途中,他们多次打其。走到一个村里,他们把其从车上拖下来对其拳打脚踢,肖某拿一根木棍子打其,后又将其拖到车上去了阳信县商店镇一煤场,肖某打了其的头。后到了阳信县城一家宾馆,其被带到**房间,肖某和两个小伙子轮流看着其。次日七时许,其被从宾馆带走,后到了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八路路口时其被放走。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其系邢某某的姐夫。2014年1月10日19时许,其开车拉邢某某从无棣去滨州,路上肖某一直给打电话催促邢某某,并约邢某某22时许在滨州见面。到滨城区黄河二路以南某小区附近的某快递店门附近,邢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某快递店门口,二三分钟后,有六七人从胜利小区门外的南北马路向某快递店门口跑过去,强行将邢某某拖上车走了,后其一直给邢某某打电话,但电话不通。

(2)姜某证言,其系邢某某的对象。其对象邢某某与肖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月10日,肖某带人到邢某某父母家中闹事,后肖某打电话约邢某某当晚22时见面,后其姐夫刘某某陪邢某某一起到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五路某转盘东南侧附近,后邢某某被五六人拉到一辆车上走了。次日16时许,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人民医院急诊室,其到医院时看见他的脸和眼全肿了,衣服上都是血。

(3)董某证言,2014年1月某日晚,其和其对象李某(李某乙)、某志哥(肖某)、某某、某某、某伟(李某甲)一起在滨城区某转盘南边往东的一餐馆吃饭,21时许,上述人员一起到了某快递门口,有一欠某志哥钱的男的(邢某某)在门口等着了,某志哥问那男的:”车开来了吗?”那男的说车还没运过来,后某志哥、某某、某某把那男的拖到一辆黑色CRV轿车(鲁M×××××)上,李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某志哥、某某、某伟和那男的在后座。车往阳信开的路上,因那男的不还钱,某志哥、某某、某伟用拳头打那男的来,到一个村里,某志哥把那男的拖下车去,某志哥、某某、某某打那男的来。途中到过阳信一厂子,后到阳信县城一宾馆住下了,某志哥开了三个房间,其和李某一个房间,某伟、某某一个房间,某志哥和那男的一个房间,次日8时许,其六人就上车往滨州走,后某志哥打电话叫人拉那男的去看病了。其看见那男的脸、眼肿了。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同案人张甲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同案人张甲、肖某的情况。

(3)证人董某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同案人肖某的情况。

(4)被害人邢某某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同案人肖某的情况。

(5)同案人肖某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同案人张甲、张某丙的情况。

4、鉴定意见

(1)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038号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690号滨州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邢某某被他人致伤胸部,致胸部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

4、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听肖某说邢某某欠他十多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快过春节的一天下午两三点许,肖某让其去邢某某父母家找邢某某还钱,后其、肖某在邢某某父母家与他家人发生争执。18时许,肖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去滨城区某小区的沸腾鱼香饭店吃饭,其叫了董某、张甲、张乙(张某丙)、某伟一起去的,在场吃饭的还有肖某和三个其不认识的男的。21时许,邢某某给肖某打电话约在某快递见面,后肖某跟其几人说邢某某来了,并领着其、张甲、张乙、某伟、董某一起去了滨城区某小区附近的某物流附近。随后邢某某到了,肖某叫李某甲、张乙、张甲把邢某某拖上本田越野车(鲁M×××××),其坐在副驾驶位上,肖某说去阳信,后其开车拉着董某(副驾驶)、肖某、张甲、张乙、邢某某(以上四人在后座)、李某甲(后备厢)往阳信走,在车上肖某、张甲、张乙(张某丙)、李某甲打邢某某了,车开进一个村子时,他们把邢某某从车上拖下来对他拳打脚踢,其踹了邢某某两脚,李某甲拿棍子打邢某某,后邢某某又被弄到车上,途中到过阳信县商店镇张军的厂子。后在肖某的指挥下,其开车去了阳信县城一家宾馆,其和董某一间房,肖某、张甲、张乙(张某丙)、李某甲、邢某某一间房轮流看着邢某某。其看见邢某某的腿流血了,脸部肿得厉害。次日10时许,上述人员一起上车,在肖某的指挥下,其开车拉他们走,14时许,肖某让别人开车把邢某某带走了。

(2)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一天下午,其帮肖某送快件来,18时许,肖某叫其一起吃饭,后某(李某乙)、张乙(张某丙)、张甲也来了,上述人员在滨城区某转盘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20时许,其看见张甲、张乙拖一男的上车,某开着他的本田越野车拉着张乙、张甲、肖某和那男的要走,其看见车装不下了,其就坐在车后备厢里了,在车上其和张甲、张乙、肖某打那男的来,途中某、肖某、张乙、张甲把那男的拖下来打他来。后上述人员一起到阳信县一宾馆,其和张甲、张乙一间房。次日9时,其看见肖某和那男的在一间房,那人脸上肿并流血了,后肖某、其、张乙、张甲、某、那男的一起去了滨城区滨北镇,后肖某联系别人把那男的接走了。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012年,邢某某借其17万元钱一直未还,2013年阴历12月某一天,其叫上某(李某乙)及他对象(董某)一起去邢某某父母家要账并与他父母发生争执,后其给邢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找其,18时许,其带某、某的对象等人在某小区门口的沸腾渔家饭店吃饭,21时许,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来找其,其说在公司门口附近了。22时许,邢某某说到了,其在其经营的某快递门口看见邢某某并吵了起来,其和某等几人把邢某某带到某的黑色越野车上,某开车,某对象坐副驾驶,其和一小伙子把邢某某夹在中间坐在后座,还有一小伙子在后备箱。其对某说去阳信,在车上其用拳头,胳膊肘打邢某某了,后座的小伙子也打邢某某了。到一村里,其把邢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棒球棍打他了,那二三个小伙子也下来打他了,后其几人把他带上车了。途中到过阳信县商店镇张军的煤场,其用木棍打邢某某了。后到了阳信县城的一家宾馆,其和邢某某一间房,某等人一间房。次日9时,其看见邢某某的脸肿了,眼睛快睁不开了。14时许,公安民警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邢某某放了,后其因害怕找了一朋友把邢某某接走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及李某乙、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邢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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