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毕某、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822)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居民。

被告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毕某、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秀伟,被告毕某、付某及委托代理人于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陈某于199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陈某在原有7间北屋的基础上,又建了4间西屋,4间东屋,一间门道。陈某于2014年9月1日因疾病去世。现两被告占着原告的房子不让原告进门。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原告诉称建筑物的宅基使用权属于案外人毕某享有,地上建筑物中七间北屋(包括涉案三间北屋)属于毕某所建,所有权属于毕某。涉案的另外八间房屋一间过道,系两被告共同出资所建,不属于原告享有的权利范围。两被告并没有霸占原告房屋不让原告进门,是原告自己离开两被告的房屋,原告离开时间长达八年。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又名毕某,1980年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为被告毕某哥哥毕某划宅基地一处,后毕某在该宅基地上建东北屋三间,被告毕某在该宅基地上建西北屋四间,毕某1992年去世,毕某有一女儿毕芳现已出嫁。毕某去世前,被告毕某与毕某没有分家。

1995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在东边三间北屋居住。1998年两被告另在别处买房居住。2004年原告与陈某在原有7间北屋的基础上,又雇佣农村建筑工匠及卫忠建了4间西屋,雇佣农村建筑工匠及庆明建了4间东屋,一间门道。上述房产与宅基地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上述院落门牌号为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某号。

2014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和陈某离婚,其在诉状中陈述因与陈某感情不和于2007年搬出居住并分居。同年5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陈某于2014年9月1日因病去世。陈某去世后,两被告搬到陈某处居住,并不同意原告继续居住。

被告主张西屋四间、东屋四间、过道一间都是两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

本案开庭时原告提交原被告共同签名的1、“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某崔某已结婚十八年,系合法夫妻,结婚时的三间北屋(东)由陈某崔某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北屋四间(西)归毕某所有,2003年由崔某所建成的东屋四间、西屋四间、门道一间的所有权归陈某、崔某共同所有!房屋地基所有权归陈某、崔某共同所有!”。2、“赠予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毕某自愿将儿子陈某、儿媳崔某结婚时居住的北屋(东)和婚后他们二人共同所建的东屋四间、西屋四间、门道一间,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继承所有,永不反悔!”。

上述事实,有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原被告共同签名的“证明”、“赠予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某号院落内东北屋三间系案外人毕某建造,西北屋四间系被告毕某建造,东屋四间,西屋四间、门道一间系原告与其丈夫陈某所建造,现毕某与陈某已去世,在尚未析产及继承状态下,上述房屋及院落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状态,原被告均平等享有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及院落的权利。陈某去世后,两被告搬到上述房屋及院落居住,并不同意原告继续居住,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支持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付某排除妨害,不得阻挠原告崔某在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某号院落及房屋内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某、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茹

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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