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袁某、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507)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屈某(系袁某之妻)。

原告熊某诉被告袁某、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当天,熊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同年6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薛家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3年1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并约定将二被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望洲村房屋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以外出为由拒不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其利息至支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与屈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熊某(甲方)与袁某、屈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35万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乙方用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望洲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乙方还清借款后,甲方退还《产权证》。被告借款后,袁某将房屋的《所有权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熊某,并承诺在同年3月3日前办理《它项权证》。次日,熊某通过其姐熊琼的帐户取出现金30万给袁某、屈某,同年1月10日再次取出5万元给袁某、屈某,袁某、屈某向熊某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满,袁某、屈某未还款致讼争。

上述主要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房屋所有权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屈某向熊某借款35万元属实,现借款期满,袁某、屈某应依约定还款,熊某请求还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支持,借款期满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屈某偿还原告熊某本金3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屈某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邦国

审 判 员  程 丹

人民陪审员  薛家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源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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