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韩某1、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85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444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男,汉族。

被告韩某2,女,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1、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1、韩某2经传票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韩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责任承担等方面有明确约定,被告韩某2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然而借款之后,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多次催交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借款利息1万元、违约金900元、律师费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韩某1、被告韩某2经传票通知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韩某1因经营餐厅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1向原告孙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共计60某2;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贰分,借款人自收到贷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月利息;被告韩某2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时还款的,按未支付利息每某2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韩某1收到原告25万元现金,两被告在借款收据上签字按手印。至案件审理终结时,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另外原告因诉讼需要,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5万元借款,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韩某1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韩某2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违约金900元,因原告起诉之日时被告尚未违约,原告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贰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该约定无效,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9333.33元(0.056÷12×4×2×25万)、律师费13000元,合计金额272333.33元。被告韩某2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9元,减半收取27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1、被告韩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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