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常德市武陵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832)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1日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宜昌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托运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为某公司配送货物。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3分左右,原告乘坐某公司安排的鄂EAXXXX号货车押解送货,由于驾驶员工作失误将货车撞到路边的大树后急停,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宜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7天,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23482.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2.17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8413元(145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50元×57天)、营养费2850元(50元×57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16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原告所乘车辆躲避路边断裂的树枝紧急制动致使原告受伤;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适用的工伤标准,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赵某乘坐某公司安排的鄂EAXXXX货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为某公司押解送货,货车行驶中为躲避路边断裂的树枝司机紧急制动急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宜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为23482.17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全休2周;3、出院带药。

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2012年签订《托运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某公司为某公司配送商品,对乙方、乙方的顾客或任何第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时,甲方负责全部责任并赔偿。

审理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82.17元、误工费4260元(该两笔费用已经由某公司先行垫付并由原告借支)、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13元(145元×57天),提供了出院记录、诊断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706元,提供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具的十级伤残鉴定书一份,被告提出不应适用工伤标准,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50元未提供医嘱。

原告赵某诉讼中曾起诉某公司,后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赵某与宜昌某商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托运协议书》、鄂EAXXXX号货车的行驶证、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发票、误工工资证明、鉴定书、住院记录和诊断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原告赵某系某公司职工,赵某乘坐某公司安排的送货车辆送货,与承运人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托运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为某公司配送商品,对某公司的顾客或任何第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时,某公司负责全部责任并赔偿。本案事故的登记车主系某公司,承运人某公司及登记车主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赵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主要责任之辩,但不系安全带的责任并非法律规定的“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范围,故被告之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82.17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计算的标准及金额无异议,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50元,未提供需营养加强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额为9120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损失91209.1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原告赵某已预交1542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生效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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