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覃某、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473)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11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被告阙某。(未到庭)

被告长阳某发展有限公司,住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覃某、阙某、长阳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云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月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又签订了《借款本息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万元、利息8.52万元。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律师函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3万元、利息4451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阙某、长阳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后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在《借款本息确认函》上签字是受原告威胁引诱所签,其本人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因长阳某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以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284.2万元给覃某,另支付现金17.2万元给覃某。三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故2014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确认函》,确认函上载明“根据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截止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欠贷款人借款本金213万元、利息8.52万元”。被告覃某在《借款本息确认函》上签字认可。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对三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2万元、案件受理费2820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覃某、阙某系夫妻关系,覃某系长阳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确认函》上“阙某”的签名系覃某代签,但未约定为覃某个人债务。覃某和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一直有借款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确认函》、《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息确认函》上签字认可,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某和被告阙某系夫妻关系,均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因此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覃某之间存在借新债还旧债现象,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息确认函》可视为双方债务的结算,因此根据该确认函可认定双方的债务总额在2014年12月24日时本金213万、利息8.52万。《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及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2万元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本息确认函》上签字是受胁迫所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律师费,但这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阙某、长阳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许某借款本金213万元、借期内利息8.5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覃某、阙某、长阳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许某律师代理费10.02万元。

案件受理费282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01.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合计1910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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