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833)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5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云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为感谢时任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湖北保宜项目部项目经理高某(已判决)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和请高某继续帮忙承揽工程,分两次送给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保康县店垭镇格兰坪村村委会**楼办公室,送给高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远安县高某的项目部住所,送给高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任命文书、公司注册资料、工程协议、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李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黄利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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