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何某1、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773)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43号

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1,自由职业。

被告何某2,自由职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1、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金朝、人民陪审员向建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何某1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何某1、何某2因家庭经营需要,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约20余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8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7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8日何某2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15年6月6日何某1、何某2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而且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是第一次借款,借款后计算了利息,并且偿还一部分利息后,到2015年6月6日还欠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本息合计17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办理了第二张借据,即170万元的借据。

2、宜昌夷陵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夷陵某公司转让给被告何某1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抵押给原告李某,用于该借款作担保,但没有抵押登记手续。

3、银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套(建设银行13张转账61.9万元、信用社14张转账85.55万元),证明李某给被告何某1、何某2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47.45万元的事实。在该转账单中,转入的是还款、转出的是借款,转出和转入的差额之和就是借款本金。

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未提交答辩状,但在2016年6月30日双方调解的过程中,何某1对原告李某起诉的借款本息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与被告何某1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1、何某2因家庭经营采砂场,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李某借钱,至2013年9月18日,累计向原告李某借款150万元,被告何某2给原告李某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1份,并在借据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70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李某出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据1份,并在借据上书面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同时以夷陵某公司转让给被告何某1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作抵押,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12月3日后,被告何某1、何某2仍未还款,故引起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何某1在调解中称代表何某2,并同意将借款时作借款抵押的位于点军区街办玉龙社区的安置房抵偿给李某,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依法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2015年6月6日所确认的170万元借款还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70万元,并对此170万元借款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00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何某1、何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邓金朝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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