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35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3民初45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其不忠,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且原被告之间常为生活方式的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是和原告交心谈心查找婚姻关系存在的问题,而是粗暴要原告滚,并多次打伤原告,原告已丧失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判令婚生女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阳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陈述不实。被告并未猜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同居生活不超过10天,且被告也一直在深刻反思并努力与原告沟通。由于工作原因,被告经常出差在外,对家庭和子女照顾少了一些,但我也希望家庭和睦,工作稳定,与原告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尊重原告意愿,但子女应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欧阳某。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常处于对立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查明,原告阳某现在湖北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甲处房屋装潢投入4万元,现金0.92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阳某与湖北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综合考虑以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主张2012年10月阳某与湖北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交纳的租房保证金9954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保证金系被告父母出资租赁供双方婚后使用,符合双方经济条件和实际情况,故该租房保证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的银行工资卡上有5万元共同存款,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在2016年4月6日将该卡上的存款全部支取,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交被告之母投资于新港公司、被告之母给付存款10.8万元、子女满月周岁过客人情收入2万元、家中现金0.94万元,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生育保险金1万元,原告认可但辩解已在生育和生活中消费完毕,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婚生女欧阳某,随原告周某居住生活,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阳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阳某享有探视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甲处房屋装潢投入4万元由被告阳某分得,由阳某继续居住使用;现金0.92万元,由原告周某分得,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阳某给付原告周某共同财产补偿款1.54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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