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361)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3民初446号

原告张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被告到枝江市城区某厂上班,每月回家一次,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该厂男员工郭某存在不正当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关闭通讯工具。原告于正月初一报警后,警察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郭某的聊天信息找到郭某进行调查后,被告才回家。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由被告持有,原告要求分割。女儿张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女儿成长。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4、由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5万元。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现无工作且患有××,无力承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该事实不存在。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过错赔偿金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某男员工有暧昧聊天信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关闭通讯工具,离家出走,原告报警后被告才回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qq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子女权益和原、被告协商情况,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费用标准本院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本判决不妨碍张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出本判决的合理要求,但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但对该财产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男员工有暧昧聊天信息、也曾离家出走,但上述情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中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之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郑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法,每满半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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