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3301)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00号

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系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系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

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及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股权通过典当质押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按月息率1.5%向原告交纳综合服务费。逾期还款的,在约定的月息费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但原告履约后,被告迟迟不配合与原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借款200元是事实,但我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去年年底有15万元分红我没有拿,当时说好用于还归还本金,应当扣除。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原告方的利息主张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是甲方向乙方申请典当取得当金的行为,借款金额即为典当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当票上所记载的典当期限为准。当票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票上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除借款期限、费率和利率以当票为准外,其他记载事项以本合同为准。综合服务费的月息费率1.5%。综合服务费包括乙方的服务费、管理费等,由此发生的相关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自乙方提供的借款实际转出之日起按日计算,不足五日的按五日计算。甲方应按本合同之约定足额支付息费,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甲方于借款期限或者续借期限届满,至乙方担保物绝当前还款的,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甲方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月息费率加收50%的标准按日计收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蔡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蔡某,受托人蔡丽,我委托上述受托人办理典当事项,资金打入该委托人账号。特此授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蔡丽账户194万元。同日,被告蔡某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现金6万元正。

另查,2013年9月16日,被告蔡某交付给原告42000元的综合费用。同日,原告出具给蔡丽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200万元,月费率2.1%,综合费用42000元,实付金额1958000元。典当期限由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2013年10月14日有续当凭证一份,续当交付综合费用42000元,续当期限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11月13日有续当凭证一份,续当交付综合费用42000元,续当期限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3年12月18日有续当凭证一份,续当交付综合费用42000元,续当期限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4年2月7日有续当凭证一份,续当交付综合费用42000元,续当期限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原告开具的当票及续当凭证上,被告均没有签章。

再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蔡某将其在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分红所得15万元归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1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当票、续当凭证、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蔡某理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有当票及续当凭证的开具,但被告蔡某并未在当票及续当凭证上签章,该当票及续当凭证均为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典当关系,原告也当庭承认与被告之间为借款关系。综合费用只是存在于典当关系中,并不存在于借款合同关系中,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支付综合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蔡某已按照月利率2.1%支付了五个月的综合费用共计210000元(42000元×5),被告蔡某已支付的综合费用应当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蔡某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故被告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000元(2000000-210000-150000)。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月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息,但对于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2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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